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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思考

  

  (二)笔录上虽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但辩方提出异议的情形


  

  侦查笔录上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但辩方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通常有两种:一种情况是,当控方出示了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的各种侦查笔录,而辩方对见证人在场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合理怀疑,如提出见证人不存在或当时根本不在现场,所谓的见证人签名是事后侦查人员自己打印上去的,或者见证人根据不具备主体资格等,此时侦查人员有义务证明当时确实邀请见证人参与了见证活动,控方最好通知见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自己参与了见证活动。如果控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见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的见证人不符合见证的主体资格要求,应推定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时无见证人在场,由此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见证人的中立性决定了见证人应当是与侦查机关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于侦查机关的司机、聘用的治安员甚至其他侦查人员作为见证人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属于“自我证明”和“自侦自见”,因此,上述人员即使参与了见证活动,也应认定其见证行为无效。另一种情况是,辩方对见证人参与了见证无异议,但对侦查人员制作的侦查笔录的内容和提取的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此时控方应负责通知制作侦查笔录和提取证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应推定其侦查笔录无证据能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对笔录的制作过程和证据的提取能作出合理解释、其真实性能够得到保障的,应当认定该侦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三)见证人虽参与了见证但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看,见证人在见证完毕后拒绝在侦查人员制作的相关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虽然比较少见,但仍有可能发生,因此,有必要对此种情形作些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要求见证人在各种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但对见证人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却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实务中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很多:有的人虽被侦查机关邀请过来作见证人,但却因被拒绝进入办案现场、无法见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对侦查机关抱有怨言而拒绝签名或盖章;有的人是因为对侦查人员的不规范甚至违法行为不满或者是自己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不被采纳愤而拒绝签名或盖章等。总之,遇到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情形,控方应向法庭举证证明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通知见证人出庭解释其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同时还可以令其与制作侦查笔录的侦查人员对质。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见证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拒绝签名或盖章,那么笔录的证据能力将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反之,如果查明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有正当理由,那么法院可以根据见证人见证权利受到妨碍或限制的程度、侦查人员主观过错的大小、违法、违规的情节严重与否以及所获取的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遵循“利益衡量原则”自由裁量该侦查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此外,为了及时了解和固定见证人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以备将来向法庭举证,在遇到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情形时,侦查人员应当当场询问见证人不愿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理由,并将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事实和理由记入侦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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