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赋予刑事见证行为法律效力是保障某些通过侦查行为所获证据材料证据能力的要求
一份证据材料要取得证据资格必须具备获取程序的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首先,从程序合法性的意义上讲,对法律规定应当由见证人见证的诉讼行为,如果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诉讼行为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属于程序违法行为。依照不合法的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因欠缺程序合法性要件而丧失证据能力。其次,从与待证事实相关性的角度看,由于缺乏作为监督者的见证人在场,当辩方对控方所举证据的来源和相关性提出异议时,控方将很难证明其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因此,在进行勘验、检查、扣押、搜查等诉讼行为时,邀请见证人到现场进行见证并在相应笔录上签名盖章,能证明侦查人员实施诉讼行为的步骤和过程以及发现和提取了哪些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从而保证侦查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所收集、提取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最后,从我国目前的侦查实践看,无论是搜查、扣押还是勘验、检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都是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单方面实施的,缺乏外部的监督和制约。即便侦查机关在实施侦查行为时有违法、违规行为也无法被及时发现。而允许见证人在场见证就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一旦控辩双方发生争议,作为第三人的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以证明侦查人员执法的过程、结果和是否发现证据及证据来源的真实性等。尤其是在我国侦查人员还不习惯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见证人出庭作证更具有现实意义,其证言也比作为当事者的侦查人员的证言具有更大的可信度。否则,仅凭侦查机关出示的侦查笔录、真假难辨的见证人签名和不会说话的“哑巴证据”——物证,法庭很难对某一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见证人是否参与见证对证据材料证据能力的影响分析
刑事见证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见证人是否参与见证以及见证程序是否规范从而对侦查机关通过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产生的影响。根据实践中的不同情形,结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诉讼法理论,笔者下面拟对我国刑事见证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作些分析。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见证人见证的侦查行为没有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时都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公安部颁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还要求辨认的实施也应当邀请见证人见证。侦查人员实施上述侦查行为时如果没有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一旦辩方提出异议,那么由此获得的证据材料因违反法定程序以及相关性、真实性难以得到保障,原则上其证据能力就无法获得承认。在审判实务中,控辩双方发生争议时,法官一般也会进行这方面的审查。有案例表明: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时因没有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现场勘查笔录被认为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定案根据。[6]当然,有原则就应当有例外,即在某些例外情形下可以承认某些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辩论笔录的证据能力。这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发生的复杂情况,有时不便或不宜邀请见证人见证。[7]从世界范围看,即便在实施强制刑事见证制度的俄罗斯,也规定了某些例外情形。《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70条第3款规定:“在难以到达的地区,如果没有适当的交通工具,以及在侦查行为的实施可能对人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本条第1款规定的侦查行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实施,对此在侦查行为笔录中应做相应的记载。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实施侦查行为时,应使用技术手段记录侦查行为的过程和结果。”鉴此,我国应当借鉴俄罗斯的立法例,对上述侦查行为不应一律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因为这样规定不仅在实践中难以做到,而且还会助长弄虚作假的歪风,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的刑事见证制度应该保持适度的弹性,以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除了应借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上述规定外,我国的例外规则还应有所扩大,即应包括情势急迫的例外、重大侦查秘密的例外和公共利益考量的例外等。值得注意的是,在没有见证人见证侦查行为的例外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采用全程录像的手段记录整个侦查行为的过程,尤其是对重要证据的收集和提取过程的记录应当完整,以供法庭上辩方质证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