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赋予刑事见证行为法律效力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事见证制度之所以形同虚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积极的作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赋予刑事见证行为以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实无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赋予刑事见证行为以法律效力都是非常正当的。
(一)赋予刑事见证行为法律效力是侦查模式转型的现实要求
随着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和程序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得到了强化。毋庸置疑,证人免证特权规则也会随着法治的进步而逐步得以确认。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诉讼活动的科技投入和科学含量日益提高,这必然会带来刑事诉讼侦查模式的转型,即从传统的以“人证”为中心的侦查模式转移到以“物证”和科技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模式。由于刑事诉讼的日益现代化,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尤其是当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一旦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实施,以口供为线索而获得其他证据的侦查证明活动将变得更加困难。这种侦查模式的转型要求侦查人员转变思维,从倚重口供转向重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收集和提取。收集和提取实物证据主要是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完成的,而这些侦查活动恰恰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应当由见证人见证的诉讼行为。随着侦查模式由以“人证”为中心转向以“物证”为中心,可以设想,进入法庭接受审查并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会日益增多,法院审判的重心也会从对“人证”等言词证据的审查转向对更多“物证”的审查。侦查活动中是否有见证人见证以及见证程序是否规范会成为审查的主要内容并有可能直接影响证据的效力。如果因为没有邀请见证人见证而导致证据不被采纳、使侦查活动前功尽弃,那么必将促使侦查机关在开展相关的侦查活动时自觉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
(二)赋予刑事见证行为法律效力是程序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4]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某些侦查行为应当由见证人见证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在实施法定诉讼行为时拒绝邀请见证人见证就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公然违反。为了保障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程序法定原则本身就要求确立各种程序性的法律后果。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指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所获得的证据,因其违法品格而丧失证据效力以致被排除在诉讼过程之外”。[5]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人员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但对违反规定的诉讼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对由此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也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具体到刑事见证制度,就是见证人见证与否对侦查机关所获得的证据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放眼世界不难发现,规定了比较完备的刑事见证制度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条第3项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或调查人员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违反本法典的规范所取得的证据不允许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