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资格均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把见证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其结果是尽管见证人通过见证活动参与了诉讼行为却不被当作诉讼参与人看待,也不享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在见证人法律地位不明的情况下,要赋予见证行为以法律效力几乎是不可能的。我国法律上虽然有见证人的称谓,但见证人的定义是什么,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条件,哪些人可以被选任作为见证人,等等,这些构成见证制度的基本要素在现有立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自然就难以保障刑事见证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
3.存在重诉讼结果轻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这主要表现为立法强调见证人在各种侦查笔录上的“签名或盖章”,即偏重对侦查行为所形成结果的确认,而忽视见证制度对侦查行为的外部监督作用,背离了设立刑事见证制度的初衷。这反映立法者一方面希望通过实行刑事见证制度来制约侦查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又担心见证人参与和介入侦查程序会影响或妨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矛盾心态。这种立法的暧昧难免会影响到刑事见证制度的实践效果。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见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侦查人员邀请见证人见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由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未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法律后果,因此,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于应该由见证人参与的侦查行为一般都很少或根本就不通知或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从而致使刑事见证制度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摆设,也由此造成各地侦查机关在执行刑事见证制度时非常随意、各行其是。
2.侦查人员对刑事见证制度的价值蕴涵缺乏正确的认识。由于立法的不完备,刑事见证制度所蕴含的监督和证明价值未被侦查人员所认识,因此,在侦查实践中屡屡出现不重视刑事见证制度的现象。例如,有的侦查机关“在勘查现场时根本就没有聘请见证人,仅仅是在勘查现场的同时打听到两名围观群众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在勘查结束后自己将见证人的名字填入笔录或用电脑打印在笔录尾部;有的虽然聘请了见证人,却不告知其权利与义务,不让其履行见证人的职责。对现场勘验时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不向见证人提示,不让见证人过目,甚至根本就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有的在现场勘查尚未开始或正在进行中就让见证人在空白笔录尾部签名”;[2]有的侦查机关还干脆由侦查人员或随从司机充当见证人在侦查笔录上签名。上述这些做法无疑是对刑事见证制度价值的误读。
3.各地人民法院对侦查笔录证据效力的评判不一。对法定应当由见证人见证的诉讼行为,如果没有见证人见证,辩方一旦对侦查笔录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那么侦查机关所提交的侦查笔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各地人民法院的认识也不一致,处理结果也大不相同。大多数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因侦查行为没有见证人见证而排除其侦查笔录的证据能力,但也出现了少数法院因缺少见证人见证而裁定侦查机关所获证据丧失法律效力的案例。其理由是:“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程序中所处的地位是独立的第三方,他不从属于任何一方,只忠实于现场取证的客观情况,从而达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目的,其作用不容忽视。缺少见证人的见证,勘验程序就不合法。这种证据就不应被采纳”。[3]应该说,各地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又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