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国可以借鉴英国新银行破产制度的立法经验,通过建立P&A及存款保险制度,形成与现代银行破产制度要求相一致的存款人保护机制。收购与承受措施的顺利实施取决于能否在金融市场上及时找到合格购买人。我国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金融市场快速发展,到2008年底,各种组织形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已达5634家,(注:数据来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报。)具备实施收购与承受措施所需的市场条件。
存款保险制度在银行破产程序中的制度价值除了其支付功能外,还可以为顺利实施银行破产提供技术性支持,提高银行破产程序的可操作性。由于银行存款人人数众多且分散,在破产程序中召开债权人会议将是一个技术性难题。存款保险人对存款人履行支付义务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从而将众多小额债权集合成一个大额债权,为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三)预先行政处置与司法破产重整程序相结合
银行破产程序具体包括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英国银行破产立法的另一个启示是:处置破产银行应当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利用多种资源和手段尽可能促成银行再生,清算程序只是作为兜底手段在银行破产重整无望时发挥作用。
银行破产不等于银行破产清算。从法律的视角来看,银行破产程序既可以使破产银行作为法律主体继续存在,也可以终止其法律主体资格。[12]银行破产法律理念已经从单纯地保护存款人利益演变为预防银行破产。[13]预防银行破产是各国主要的公共政策考虑。[14]英国银行破产制度致力于积极挽救危机银行,将稳定化措施(部分转让)设定为银行破产重整的前置程序,在启动银行破产重整程序前,由英格兰银行先行行使稳定化权力,通过私人部门收购或桥银行的方式,将破产银行的部分财产或股份转让出去,然后就银行剩余的部分(“剩余银行”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将行政稳定化措施与司法破产重整程序相结合,单就行政处置后的“剩余银行”进行重整,降低了银行重整的压力与成本,同时也可以提高通过重整程序避免银行破产清算的制度成效。
我国目前处置危机银行的手段主要有行政接管、行政撤销和破产清算,手段过于单一。2006年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系统规定了破产重整程序,实现了我国破产制度的重大突破,为银行破产重整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重整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的破产程序,是在对传统破产清算制度进行变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再建型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虽然单个银行破产可以使金融资源由低效银行向高效银行进行再分配而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15]但是,这种再分配方式具有破坏性,不适合具有高储蓄率特点的我国银行业市场。况且设计良好的破产重整程序同样可以实现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我国在设计银行破产制度时,也应当考虑将银行破产重整作为处置破产银行的优先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