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银行破产制度区分破产清算原因和破产重整原因,并将申请原因与破产原因分别作了规定。英国《银行法》第96条规定,申请银行破产清算的理由是:(1)银行不能清偿其债务或有丧失清偿能力之虞;(2)对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有利于公共利益;(3)对银行进行清算符合公平原则。第97条规定,银行破产申请系由金融服务局或英格兰提出时,法院签发破产清算令的理由是:(1)被申请银行具有合格存款人;(2)银行不能清偿其债务或有丧失清偿能力之虞;(3)对银行进行清算符合公平原则。若银行破产申请系由国务大臣提出,则法院签发破产清算令的理由是:1)被申请银行具有合格存款人;(2)对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有利于公共利益;(3)对银行进行清算符合公平原则。
根据英国《银行法》第143条、144条规定,申请银行破产重整的理由是:(1)英格兰银行已经或准备就银行的部分财产签发财产转移令;(2)财产转移后的银行不能清偿其债务或银行在其部分财产转移后将丧失清偿能力。若法院确认英格兰银行提起的重整申请符合上述条件,则签发管理令,启动破产重整程序。
3.破产申请的受理
在英格兰与威尔士、北爱尔兰,银行破产案件由高等法院受理。在苏格兰,银行破产案件则由最高民事法院受理。根据《银行法》第97条、第144条规定,英国法院在收到金融服务局、英格兰银行或国务大臣针对银行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或在收到英格兰银行针对银行提起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对申请条件的审查结果,可以作出许可申请、延期审理或驳回申请的决定。
(三)破产程序的类型及选择
英国银行破产制度改革的核心是确立危机银行的特别解决机制。该机制由稳定化措施、银行破产清算和银行破产重整三个部分构成。在特别解决机制之下,英国当局可以快速推进将失败银行的全部或部分业务转移给一个或多个健康私人银行的进程,如果需要的话,英国当局完全可以忽略既存的私法权利,如失败银行的董事或股东阻止业务转移的权利,银行章程禁止或限制业务转让的规定,以及银行交易相对人将当局采取行动视为银行违约而中止合同的权利等。[6]特别解决机制将预先行政处置与银行破产程序相结合,形成一个解决银行破产问题的有机的制度体系。英国《银行法》第1条规定,在特别解决机制中,三项稳定化措施具体包括私人部门收购、桥银行和临时国有化。第7条规定,经金融服务局确认,银行已经或即将不能满足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41条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且考虑到时间及相关因素,银行也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使之能够满足那些条件时,可对银行施行稳定化措施。已经无法达到市场准入条件的银行,若清偿能力不足,则根据相关机构的判断和申请,启动银行破产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银行法》第95条、96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银行,经金融服务局、英格兰银行或国务大臣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通过清算程序,将存款人的账户转移到其他金融机构,或使存款人通过金融服务补偿体系尽可能快地获得支付。第136规定,对银行采取稳定化措施,将银行的部分财产或股份转让给私人部门收购者或桥银行后,经英格兰银行申请,就转让后的银行(“剩余银行”)进行破产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