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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视野下私人调解的程序和效力

  

  基于传统文化,中国人不喜欢诉讼,甚至厌恶诉讼,因此在各个历史时期,调解都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但在司法改革的今天,传统的价值观发生了转变,调解被弱化了,特别是传统的民间调解的功能被削弱了。


  

  近年来,在国外ADR蓬勃发展的国际大背景下,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改革也在深入。2008年11月1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国际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指出,改革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采用公平的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协议的自愿性是建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石。……只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始阶段、处理纠纷之前,才是最经济、最有效、也是最符合人民群众要求的措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必须着重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尽快培养一批高素质的调解员和具备调解技能的法官;二是要规范和完善公平的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还提出要立足国情,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的做法,吸收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 [10]


  

  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国情需要,是人民需要。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值得深思的。我认为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是如何发挥民间调解的优势。从调解的体系来看,我们有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人民调解。但这些调解的功能是否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能否满足纠纷者的需求?我想答案是不确定的。


  

  在上述调解体系中,法院的调解是最有效的,因为法院象征的是国家的强制力。那么,法官应不应当主持调解或应当在什么时间调解?由法院调解,会不会削弱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影响司法的权威?法院调解是否具有强制性?我们曾经做了一个调研,调研的对象是78名在校法学院学生和80名基层法院法官,调查的结果统计如下:[11]


  
表一、诉讼中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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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诉讼中不应当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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