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金融危机引起的诉讼来说,法院尤其需要区分不同情况采取诉讼或者诉前保全措施。那些因金融危机而陷于履行不能的企业,大体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失去了清偿能力,生产经营活动无论如何也无力进行了;另一种是一时违约、无力清偿债务,但并未真正陷人破产的绝境,只要措施得当,完全能够走出困境,重整旗鼓。对于前者,法院要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果断地、及时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对于后者,虽然也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在具体的保全方式上,则要尽可能照顾到债务人生产经营的需要,采取那些不至于影响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保全措施,如查封债务人的厂房、机器设备,在禁止其转移、变卖的前提下允许其使用。
我国一些地区的法院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如上海高院在《关于上海法院积极应对金融危机服务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法院应“积极采取执行和解、债权转股权、企业资产强制管理等执行方法,帮助涉案众多或个案执行金额较大但尚具有通过后续经营恢复清偿能力条件的被执行企业逐渐恢复清偿能力”。江苏高院在《关于进一步做好因资金断裂、投资者出走等经营异常行为引发批量诉讼的立案受理、管辖及诉讼保全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法院采取灵活的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措施,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要区分不同情况,对那些确实已无法经营的企业,要加大保全的力度,防止资产的进一步流失,而对那些仍在正常经营的企业,则尽量采取查封固定资产的方式进行保全。[8]
(四)充分利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民事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类型。代表人诉讼的优点在于它一方面能够使众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它们的代表人向法院表达诉求,使纠纷通过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得到整齐划一的解决,使那些潜在的原告也能够从代表人的行为中受益;另一方面也大大节约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并避免了各当事人单独进行诉讼难免会发生的裁判尺度的不统一,甚至相抵触。
在诉讼实务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未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一些法院对那些完全符合代表人诉讼标准的案件,出于这样或者那样的考虑,将它们分拆成一个个的案件来审理[9]。在处理此次金融危机引发的人数众多的民事纠纷时,我们应当改变原先的旧思维,积极大胆地利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这项制度,以公正、高效地处理这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