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指导警察模式的理论基础
我一直在思考,为什么这么多国家都采取了检察指导警察[8]的刑事司法体制或检警关系模式?诚然,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和检警关系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受其文化传统和政治制度的影响,但是上述国家的文化传统颇有差异,政治制度也不尽相同,为何在检警关系的设置上却大同小异?显然,这种设置符合规律且有其道理。什么规律?什么道理?我以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检察指导警察的关系模式符合刑事司法或刑事诉讼的规律。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是中心环节,这就是说,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只能在法庭审判中进行认定。虽然侦查人员在结束侦查工作的时候也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也要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出判断,[9]但是这种认定和判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最终还要看检察官能否在法庭上说服法官相信该被告人有罪。由此可见,就审判而言,侦查实际上是起诉的准备工作,是为起诉服务的一个环节,而且侦查工作的质量最终要表现为起诉工作的质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负责起诉工作的检察官自然要关心侦查工作的质量并在必要时加以指导。如果侦查工作的质量很差,检察官就很难完成起诉的任务。当然,检察官对于侦查质量不合格的案件可以拒绝起诉,但是如果对那些本应起诉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那就会影响到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功效。这就如同“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下的生产与销售之间的关系。厂家生产出来的产品只有通过销售才能实现其价值,没有销售出去的产品等于没有实现价值。因此,熟谙市场规律的厂家往往以销售为“龙头”,让销售引导生产甚至决定生产。就刑事案件而言,警察的侦查工作犹如生产,检察官的起诉工作犹如销售,因此,检察官应该在“生产”过程中就关注“产品”的质量并根据“市场标准”指导“生产”工作。换言之,负责起诉工作的检察官理应指导负责侦查工作的警察。
其次,检察指导警察的关系模式符合社会职业分工的规律。检察官和警察都是承担着一定社会分工的专业人员。诚然,社会分工都基于社会需要,本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但是在同一个专业领域内,受过更多专业教育和培训的专业人员一般可以指导受过较少专业教育和培训的专业人员,资格要求较高的专业人员一般可以指导资格要求较低的专业人员。这是社会职业分工的一般规律。例如,在工程技术领域内,工程师一般可以指导技术员的工作;在医务工作领域内,医生一般可以指导护士的工作。当然,这只是就专业工作的关系而言,并不表明工程师或医生的工作就一定比技术员或护士的工作更加重要,也不表明工程师或医生的工作就能代替技术员或护士的工作,而且,一名优秀的工程师或医生也未必就能成为一名优秀的技术员或护士。在刑事司法领域内,检察官接受的法律专业教育和培训一般要多于警察,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一般也要高于警察,因此由检察官指导警察的犯罪侦查工作也是顺理成章的。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要把犯罪侦查工作视为一种“法律事务”。倘若在一个国家中,犯罪侦查根本不属于“法律事务”的范畴,那么检察官指导警察也就无从谈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