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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司法适用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

论宪法的司法适用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


廖永安;文新


【摘要】宪法能否在私法领域中适用,是讨论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时一个不可回避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在西方国家,关于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主要存在“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国家类似说”等理论。我国直接依据宪法判案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通过借鉴民法上的诉因寄生理论,可以对那些在民商事实体法律中尚未予以具体化的宪法基本权利起到保护作用。当然,最根本的措施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宪法;司法适用;民事审判权
【全文】
  

  所谓宪法的司法适用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将宪法规范运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专门活动。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宪法来裁决其他的具体纠纷案件。这些案件既包括行政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有的学者称之为宪法司法化,这是建立对违宪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和基础;二是对违宪案件的审查和处理。包括对违宪行为(包括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争议案件,以及对法律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性审查,即通常所说的对违宪的司法审查[1]。此外,从公私法的角度来划分宪法的司法适用又包括宪法在公法领域的适用和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考虑到本文所探讨的对象是有关民事审判权的界限问题,因此本文关于宪法的司法适用主要指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


  

  上


  

  近代宪政自其在西方肇端伊始,无论在具体国家采取怎样不同的样式,无论各个样式之背后隐藏着怎样不同的具体观念,一个主流理念在于,宪法为规范政府权力,防止任何政府权力之专断,保障个人自由而设。由此,在西方宪政国家,宪法一直以来被视为规定政府重要机构的组成、权力和运作方式的规则以及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2],是规定个人和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个人和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3][3]290。进而,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旨在保障人民免受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其赋有针对国家的性质而非针对人民的性质。依据传统理论,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只是关乎国家权力的行使,对私人之间,无任何效力可言[4]。


  

  但是,及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近代工业化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现代社会大中企业的兴起以及多元主义的流行,一方面造成经济领域的垄断和文化价值的相对化倾向,另一方面人种差别、男尊女卑、仗势欺人、以强凌弱等社会现象依然残留于现代社会的某些角落,于是也出现了民间团体以“私人自治”为名,施展其“社会专制”的一面,侵犯普通公民基本权利的现象。对此,通过立法等部门的适当干预予以解决固属理所当然,而采取慎重的司法救济也是现代国家实现人权保护的途径之一。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率先规定了一些具有私人之间效力的权利条款,该法第118条第1项和第119条第1项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以劳工为目的的结社自由,不得以私法关系来予以限制,从而在制宪史上开创了宪法基本权利介入公民私法领域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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