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金融监管法律以其周密和发达著称,却疏于对“影子银行”进行制度约束,并非是没有因为缺乏足够和有力的理由。如果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美国法律对“影子银行”一直“善意漠视”的主客观原因所在。
主观上是因为“影子银行”的业务被认为有利于金融市场、经济发展以及投资者。包括在保持和提高市场流动性,通过发现和矫正失真的市场价格来维护资产的真实价值,以及通过灵活的投资组合策略为投资者带来“绝对回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虽然金融危机使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的呼声空前高涨,但更为熟悉金融规则的监管部门却并未因此作出明确表态,因为他们担心对极富生命力的“影子银行”加强监管,会遏制他们引领金融创新的热情,而金融创新不仅帮助美国继续领跑世界经济,而且帮助美国在此次危机中获得全世界的“支持”—虽然支持者是不得已而为之。
客观上是因为存在法律监管的实际困难。例如,税收这一“向飞速转动的轮子中掺入沙子”的政策,因为避税天堂(tax havens)能够为“影子银行”离岸组建和利润转移提供诸多便利而失效;如果对“影子银行”施行更为严格的注册程序,提高信息披露的要求等,可能会造成“影子银行”的大幅萎缩,因为绝大部分私人投资业务对相关信息的保密性要求很高,并且信息的不透明也是私人资产池获取所谓“绝对回报”的技术需要。现存制度的设计缺陷,使监管部门难以有效获得必要信息从而对“影子银行”的业务风险进行监控;同时由于“影子银行”富有竞争力的薪酬和富有挑战性的业务性质,吸引了大批金融业界的精英,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能力差距也成为加强监管的现实阻碍因素。
三、加强“影子银行”监管
“影子银行”遍布全球,美国只是“影子银行”最为活跃的市场之一,所以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并不能仅限于对美国范围内的讨论。金融危机反映出加强“影子银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而现有的监管制度缺陷主要在于“不同类型和不同地区的金融机构和不同的产品面临不同的监管规则和制度,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即使从事同类业务,也因为监管机构不同,受到监管的标准高低不一,加上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配合与协调不足,为监管套利创造了空间。”[10]针对“影子银行”的法律监管,重点应当在于控制其行为的风险性,包括业务模式的个体风险性与系统风险性。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加强内部控制,降低个体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