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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法官的证据调查权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下,法官行使消极裁判权,因此,一般不允许法官在法庭上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更不允许其在法庭之外单方对证据进行调查。原则上讲,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官没有证据调查权。在某些情况下,为澄清事实,法官在法庭上可以进行一些补充性的调查工作,如对证人进行补充询问;开庭过程需要实地察看时,法官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可能去实地察看,以便切实了解情况形成正确心证[7]。在总体上来说,英美法官享有证据调查权只是作为例外情况存在。


  

  法官证据调查权的存在、大小、行使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诉讼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基本倾向:职权主义诉讼下法官的广泛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证据调查权体现着这些国家对实体真实价值的追求,但这种追求却以限制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为代价,而且容易导致法官产生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偏见;混合式诉讼吸取了职权主义诉讼的教训,在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上对法官的证据调查权进行了极大的限制,一方面将法官的庭内证据调查权置于补充地位,法庭调查以当事人的平等对抗为主,另一方面保证当事人参与法官庭外调查的活动,从而将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置于双方当事人的监督之下,防止其产生不公正的偏见,从而体现了采混合式诉讼的国家在实体真实价值之外,也强调程序参与、程序中立等程序正义价值;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上否定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体现了其对程序参与、程序中立等程序正义价值的极端重视。


  

  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规定了广泛的法官证据调查权,根据该法第108109123条第2项的规定,法官在审前以及审理的过程中均有自行调取证据的权力。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采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加强了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的对抗性,同时对法官的证据调查权进行了诸多的限制:1.通过改变开庭审理的条件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证据调查权,原法律规定开庭的条件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不符合这一条件的案件,法院有权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等。修改后的庭前审查从原来的实体审查改为以程序审查为主,只要控诉方提交的起诉书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就应该开庭审理,不能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案件退回或自行进行调查;2.将法官的庭内调查权置于补充地位,即法官只有在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询问之后才能对他们进行询问。3.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1979年的法律则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发现新的事实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调查。4.将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手段从原来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改为“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除此之外,法官不能采取其他的证据调查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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