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就实体层面来说,法官不承担证明责任。实体层面的证明责任解决的是案件在真伪不明情况下的败诉风险归属问题,法官作为裁判者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裁判,即使在诉讼终结之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也必须做出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因此无论如何法官也不会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认为法官应承担证明责任的观点认为其在不履行证明责任的情况下所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是国家赔偿和过错责任[5],如果说司法人员办错案可能会导致国家赔偿和过错责任,那么对于疑案(即真伪不明的案件)司法人员该如何承担不利后果呢,如果因为法官查不清案件事实而对其采取惩戒措施,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官也不承担启动诉讼的责任。在现代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是控审职能分立和司法权的消极被动性的基本要求,没有控诉方的起诉,行使裁判权的法官不能主动追究犯罪,更没有提出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存在以求将其交付审判的责任,启动诉讼的责任只能由诉讼当事人来承担。
最后,法官行使证据调查权是职权主义诉讼进行的主要动力,那么法官是否承担推进诉讼的证明责任呢?对此问题的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本身并非证明活动,而是从未知到已知的事实探知活动。证明活动的顺序是先提出主张,然后用证据来证明该主张成立,相反,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在调查证据之前不应当事先存有任何主张,其只能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能去寻求证据来证明自己事先存在的某种主张。因此,法官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并非证明活动,其推动诉讼进行是基于职权,而非履行证明责任。在实行混合式诉讼的国家,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共同推进诉讼的进行,但其性质存在本质区别: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提出主张并以证据来进行证明是对推进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履行,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主动调查证据是履行审理义务,二者的活动虽然共同进行,但方向不同、目的不同。
综上,笔者认为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不仅不承担实体层面的证明责任,也不承担程序上的证明责任。法官的证据调查是其职权所决定的,而非履行证明责任,这决定了法官的证据调查活动必须符合程序中立原则的要求,不能存有支持或反对控辩双方之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偏见。为达到这一要求,法官在诉讼中的证据调查权必须受到相应的程序制约。
三、法官证据调查权的程序制约
法官的证据调查权根据其行使的场所和方式可以分为庭内调查权和庭外调查权。庭外调查权根据时间的不同又可分为审前庭外调查权和审理过程中的庭外调查权。庭内调查权一般表现为法官在审判庭主动询问证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等,其权力行使方式表现为口头询问;庭外调查权则表现为法官在法庭以外调查、收集证据,其权力行使方式不限于口头询问,也包括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