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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

  

  2.法官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是加强心证,从而做出正确裁判的客观要求。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都是要求法官必须在形成完全的、确定的心证的情况下才能做出裁判。庭审过程中,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发生疑问,产生了合理怀疑,这就动摇了法官做出裁判的心证基础。正如有学者指出:法官进行查证活动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法官的内心确信度不足”。[9]


  

  在控辩双方对证据出现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不让法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从而解决争议,势必要求法官在未形成心证的情况下做出裁判,这无疑会增大出现冤假错案的几率,也不符合诉讼逻辑。应当看到,完全将诉讼的控制权交付于控辩双方,未必就有助于正义的实现。法官在对证据出现疑问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帮助哪一方获得诉讼利益而是为了解除心中的疑问,加强其做出裁判心证的一种必要手段。虽然客观上必然有控辩一方要从法官的证据调查核实活动中受益,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法官进行证据调查核实的必要性。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现行法官证据调查制度就没有应当改革的余地。现行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控辩双方不能积极参与法官的查证活动,也不能对其调查结果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4条虽然规定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但实践中往往都是法官的单方调查,并不通知控辩双方到场,而法官查证的结果往往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控辩双方不能对其进行质证辩论,法官也极少听取控辩双方对其查证结果的意见。因此,《刑事诉讼法》必须在否定法院的证明责任,保留法院的查证义务的同时,加强控辩双方对法院查证活动的有效参与。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应当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并规定法院应当听取控辩双方对其调查核实证据的情况及其结果的意见后再做出裁判。


  

  法官在证据问题上承担责任的第二个问题,是法官的查证责任与检察官证明责任的界限如何划分。如前所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在证据上的责任与检察机关在证据方面的责任边界不够清楚。这种情况对司法实务形成一定影响——如果检察机关举证不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查而获得心证,需要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所设置的控方与审判方的角色及其相互关系看,似可将以下三点作为确定法官在证据上责任的标准:


  

  其一,通过控方举证,案件事实获得基本证明,加强心证达到证明标准需要法官调查。这是指举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责任必须由控诉方担当,在事实获得基本证明的情况下,法官需要进一步巩固心证时,有必要依职权进行调查,以使法官获得确定心证,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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