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

  

  (二)受“司法一体化”趋势的影响,证明责任与“客观义务”交织,未能明确区分当事人责任与法官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没有区分当事人责任、辅助性当事人责任与法官责任的不同性质,因此可能模糊证明责任的性质与边界。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证据上的责任做出统一的规定,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及其所内含的“刑事司法一体化”趋势的体现。然而,对当事人责任与法官责任不能混淆,审判人员承担审理职责与判定责任,是裁判员而非运动员,因此一般不承担收集证据的责任,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担负某种补充性的证据职责。法律规定上的这种混淆,可能对证明责任制度的适当确立并保证刑事诉讼的有序而合理的展开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过于简略,在证明问题上各诉讼主体具体的责任分配不清楚,承担证明责任的内容与边界不清晰。由于法律的相关规定比较简略,不够精密细致,导致了三个不够清楚:(1)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程度和范围不够清楚。(2)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即责任倒置的情况不够清楚。(3)法院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证据上的责任不够清楚。


  

  二 明确和适当强化控诉方的证明责任


  

  在完善控诉方证明责任规范问题上,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从制度法理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控方证明责任问题的规定有何缺陷需要克服;二是从实践层面探讨,目前在制度的实际运行中存在哪些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来解决;三是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及发展方向看,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制度需要随之作哪些方面的调整。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看,需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强化和完善:


  

  我国法律未设专门条款规定控方证明责任,而是依靠一般法理的要求以及相关的一些具体规定来确定诉讼主体的证明责任。这种非明示性规定方式应当说也是确定证明责任的一种有效方式,但是,对控方证明责任以专门法条做出明示性规定较之非明示性规定利大于弊。


  

  首先,从我国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本身情况及相互关系看。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兼法律监督机关,是所谓“一岗双责”,在监督法律关系的意义上,它超越当事人地位而与法院具有监督中的上下位关系。加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与制度,使检察机关处于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与辩护方尚未形成平等的法律地位与关系,同时检察行为不能诉诸有效的司法审查。从总体上看,检察权力较为强大,而责任约束尤其是外部约束、制度性约束不充分,这种情况下,似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中的责任。同时考虑到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辩护主体包括被告人诉讼地位较低,对公诉指控的抗制能力不足,在诉讼中可能会承受某些难以承担的责任。对控方证明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平衡控辩关系,强化公诉效能。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