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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完善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完善



——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密切联系角度

曾琼;何文燕


【摘要】我国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反映了新的制度设计理念,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不仅自身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而且还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制度。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程序
【全文】
  

  我国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基本方面,包括无效婚姻的类别、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作了一般性规定。婚姻无效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较具体的规定。其内容涉及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无效婚姻的效力、解除无效婚姻的形式、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及权限、申请及处理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比较而言,我国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包括实施该制度的程序保证,都需要进一步系统研究。


  

  一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


  

  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其实质就是违法婚姻。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如美国1970年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英国1971年颁布了《婚姻无效法》, 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这都是英国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1]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相对落后。由于种种原因,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而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从该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无效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没有规定是否可由人民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因而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一般都不予受理。而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则将一些不合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立法模式无疑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由于婚姻无效的问题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处理。这不利于通过司法程序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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