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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告送达的法理分析

  

  (三)公告送达是拟制送达。公告送达是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适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实为一种法律拟制。“拟制是指一种法律上的不容反驳的推定或假定。”[3]对于公告送达来说,是根据实际情况,即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的条件下,将通过相关媒介的诉讼信息传播视为对当事人的送达,并使其发生与实际送达一样的法律效果。即使此种效果与实际送达效果不同,也不能否定其效力。谷口安平说,“司法程序充满了矛盾和妥协。”“不知被告的住所而只能以公示送达的方式拟制通知时,法律上是在对保障参加机会做出一种妥协”。作为一种法律拟制,公告送达正是司法程序矛盾和妥协的产物。


  

  二 公告送达的价值及法律地位


  

  (一)公告送达是一种必要的送达方式。作为拟制送达,公告送达之所以被法律所认可,并成为公告送达必要的组成部分,原因在于其他方式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其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即程序促进价值和诉讼信息传播价值。第一,公告送达的程序促进价值。此价值立足于程序的展开,可称为程序价值。当事人下落不明,法院不得未经通知该当事人就继续进行审理程序,否则就陷入程序违法。此种情况下,民事程序继续运行就有赖于公告送达:从受理过渡到开庭审理,从裁判文书作出到生效案件的执行,没有诉讼信息的公告送达,程序就无法衔接展开。公告送达实现了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下的各诉讼阶段的起承转换,并且使法院裁判获得正当化的依据。对出庭当事人而言,适用公告送达也可避免其无限时地等待对方出现才可进行实体审理的风险。第二,公告送达的信息传播价值。此价值立足于受送达人权益的维护,可称为实质价值。这也是公告送达最重要的价值。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的诉讼信息无法通过其它送达方式进行告知,因此需要通过公告送达,以媒介广告的形式发布信息,以利于诉讼信息能够被下落不明的当事人接收,给予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机会。所以,即使是拟制送达,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也要最大可能地采取相关措施,有效地传递诉讼信息,促使受送达人实际参与程序。


  

  (二)公告送达只是民事送达制度的一种补充。公告送达虽然是送达的组成部分,但公告送达仅为其他方式送达不能的补充。在排序上,公告送达是法院最后的选择;在适用条件上,其受到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公告送达的非普遍适用根源于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即对审原则。对审原则是民事程序的一般法律原则。对审不但表现在纠纷实质方面,也表现在形式上的两造对立,即双方当庭提交和说明己方的证据,了解对方的观点并就此当庭辩论。民事诉讼中对审原则决定了公告送达不可能在实践中普遍的适用。此外,公告送达的非普遍适用还存在下述原因:第一,原告起诉条件之一就是要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提供被告住址等情况。在此前提下,法院一般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至被告。第二,程序的裁决结果涉及双方的实体权益。被告为规避缺席风险,一般会尽力参与程序,故意或恶意缺席、逃避文书送达可能导致一种不利益。所以,一般能够知道被告下落,没必要公告送达。第三,毕竟是拟制送达,即使采取了媒介广告的方式,诉讼信息覆盖面较广,但公告内容是否被受送达人知悉的实质结果难以预测,所以法院也不可将公告送达常态化。基于上述理由,公告送达一方面不可缺少,另一方面,为了切实维护被告利益,又不可扩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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