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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改革中法官司法能动性辩正

  

  (二)量刑规范化对法官司法能动性的过度限制


  

  那么,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有无对法官的司法能动性给予应有的重视?是否从原来完全依赖法官经验的“估堆量刑”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呢?根据上述《量刑意见》的文本分析,可得出如下判断:


  

  1.刑事裁量权“统归上收”压缩了法官的能动空间。


  

  量刑规范化改革在无法超越法律限缩刑事裁量权总量的情况下,只有对法院集体和法官个体的刑事裁量权的分配关系进行调整,才能达到细化量刑标准、避免量刑偏差的目的。通过制定抽象的、一般的量刑规范,对法官个体的刑事裁量权力和空间进行限缩,使法院系统内部的裁量权配置结构发生变化。刑事裁量的重心必然从法官个体移向法院集体(包括最高法院、上下级法院、同一法院的审委会),从下级法院移向上级法院。虽然刑事裁量权的“统归上收”能够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但这种权力结构的调整会不会因此打破法院与法官之间权力的平衡关系,反而产生“法院替代法官量刑”的问题?在目前我国法院管理和运行“行政化”倾向明显的情况下,这种担心并不是多余的。由于刑事裁量权集中上移,即使没有限制和减少刑事裁量权总量,法官断案的裁量权却因规范化而被抽走;而对法院来说获得了从法官抽取的那一部分权力,刑事裁量权力实际上较以前大大扩张了,前者强而后者弱,法院与法官之间的权力结构就会处于失衡状态,在量刑活动中存在矛盾冲突的时候,其结果可想而知。如,《量刑意见》第2节第4条规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按照本意见确定拟定宣告刑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尚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报庭长或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并复议后,可对拟宣告刑进行不超过10%幅度的调整;仍不能实现量刑均衡的,应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此条规定,无论案件性质如何,只要是“量刑不均”的,都应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实际是“司法行政化”的典型表现,其结果只能是审、判分离,审案的法官失去了宣告刑的决定权。


  

  2.简单的量刑量化方法抑制了法官能动性。


  

  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采取了“以定量分析为主、以定性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其中的关键问题是量刑基准(基准刑)的确定。那么,在确定量刑基准时,究竟是通过实证方法,还是纯粹按照类似“中线论”的方法更为科学?这种简单的量化分析(而非“定量分析”)方法是否算得上真正科学的量刑方法?这也是需要深究的。“中线论”主张把量刑基准固定在法定刑幅度内1/2处,从重处罚就是在中线以上判刑,从轻处罚就是在中线以下判刑;“修正的中线论”主张以中间刑作为量刑基准的最高点,然后下浮一定的百分比作为最低点,以此区间作为量刑基准。“修正的中线论”将量刑基准理解为一个刑度是可取的,但这个比中间线偏下的基准刑具体偏下多少,该观点也没有说出标准和理由。另有持修正观点的学者提出用“谦抑中间格”方法确定量刑基准点,即以法定刑中间点为基础,然后以刑罚轻缓平均浮动系数来确定量刑基准点{10}。批评者指出,“中线论”或“修正的中线论”只要基准刑,而不要基准事实,而后者是确定前者的前提。“中线论”必须证明以中线判刑的基准事实同样处于与该法定刑相对应的罪状的中线,而这是根本无法被证明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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