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量刑规范化中法官的司法能动性评判
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否正当,不在于它是否限制或控制了刑事裁量的总体权力而不使其滥用,关键在于对刑事裁量权力配置是否进行了合理调整。以下就刑事裁量权力关系中法院与法官的关系、法官个体的司法能动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量刑活动中法官司法能动性的应有价值
在量刑活动中,司法能动性是指法院和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主观能动性,即法院和法官根据刑事法律的价值观念与原则规则,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对定罪量刑作出理性判断。正如有学者所说,“法官不应该死板地司法,应该坚持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结合,问题在于,法官什么时候坚持能动主义,什么时候坚持克制主义,或者说在哪一个历史时期应该坚持克制主义或者能动主义”{6}。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最高人民法院能动地发挥司法解释的功能,司法能动性的最大表现是法官在个案中依照自由裁量权能动地评判证据,正确地认定事实,能动地适用法律。在法院集体与法官个体之间,法官是直接了解判断案情的司法者,其司法能动性的存在是实现刑罚个别化、通往个案公正的桥梁,即便是法院的司法能动性最终也要通过法官的司法能动作用直接体现和实现。因此,量刑的司法能动性核心在于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如果设定的量刑幅度太小,容易带来法官机械选择的弊端,对于法官进一步探寻可能影响量刑情节的因素是不利的{7}。因此,忽视法官主体的司法能动性客观存在的价值,过于依赖固定的规则和定量的规范约束,不利于准确量刑和公正断案,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功能{8}。
有的学者将量刑规范化等同于“同罪同罚”或“同案同判”,这种认识是值得质疑的。量刑规范化以消除量刑偏差、实现量刑均衡为目标,但并非绝对消除“同案异判”和“同罪异罚”。实际上,“同罪异罚”或“同案异判”与“量刑不均”是根本不同的问题,在不同条件下,“同案异判”对实现量刑的实质公正及量刑效果来说反而是必要的。在量刑规范化中,量刑基准实际上是同类抽象个罪的刑罚量,“同罪”适用同样的量刑基准,这才是“同罪同罚”的真正内涵,至于量刑结果是否“同判”,则应因案情而异,而不应舍本逐末。还有的学者指出,量刑规范化的重点是对“量刑的规范化”,而不是“刑的规范化”,量刑在司法实质上并不是简单数学意义上的“刑之量化”,而是“刑之裁量”,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把量刑视为一个能动的和个别化的活动过程{9}。当然,在现实中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确有必要。所谓自由裁量并不意味着“任意裁量”,法官必须依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能动地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