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的关系
在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的关系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主张战时缓刑制度是一般缓刑制度的延伸法律效果(以下简称战时缓刑附属论)。如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创设战时缓刑制度的意图“是为了强调战时缓刑法律后果的不同,以激励犯罪的军人积极参战,戴罪立功,而不是为了创立一种新的缓刑制度,以此与刑法中的缓刑制度相区别”。因此“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内容不能称之为战时缓刑,而应当称作战时适用缓刑”。“战时缓刑仍适用总则关于缓刑的规定”{11}。此前笔者自己也曾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将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视为一种独立的缓刑制度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理论上的依据,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周延{12}。
另外一种观点则主张战时缓刑是区别于一般缓刑的一种独立的缓刑制度(以下简称战时缓刑独立论),认为“我国刑法除了规定了一般缓刑制度外,还规定了特殊的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我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战时缓刑制度,是对我国刑法中缓刑制度的重要补充,它与一般缓刑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缓刑制度的整体。”{13并强调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在适用对象、适用时间、适用的本质条件、适用的方法和考察内容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所不同。在批判“战时缓刑附属论”的观点时,有学者进一步论证指出:“如果依上述观点(战时缓刑附属论),那么总论的缓刑制度应该涵盖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内容。”因为这是“概念的周延性所要求的,而立法却对此作了否定回答”。因此主张“我国的缓刑立法存在着两种制度形式,即一般缓刑制度和战时缓刑制度,两者并列而且不存在种属问题”{14}。
经过重新思考后,笔者认为战时缓刑制度既不能仅仅被视为是一般缓刑制度的延伸法律效果,也不能被简单割裂开来看做是一种区别于一般缓刑的完全独立的缓刑制度。这是因为:
首先,战时缓刑虽然以一般缓刑在战时的适用为基础,但战时缓刑的法律后果并不能为一般缓刑所包容。如前所述,战时缓刑的适用以适用对象已经被宣告或者正要被宣告一般缓刑为前提,但在随后的一般缓刑考验期内战时情形出现,此后,军事法院在认定犯罪军人没有现实危险的基础上准予犯罪军人戴罪立功,适用战时缓刑。尽管如此,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没有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条件下,其法律后果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而犯罪仍然成立;而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如在战时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立功表现,且没有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条件下,其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罚可予撤销,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