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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缓刑制度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五、战时缓刑的法律后果


  

  依据刑法四百四十九条,结合刑法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战时缓刑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四种:


  

  1.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的考验期限内,有立功表现,且没有出现刑法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自有立功表现之日起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而不必待一般缓刑考验期满。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四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可以撤销原判刑罚而不是必须撤销。


  

  2.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4.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出现刑法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没有立功表现,但在接下来的一般缓刑考验期(战后考察段)内出现刑法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照一般缓刑的相关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亦即,一般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无论缓刑是否撤销,附加刑仍须执行。但在战时缓刑的适用过程中,如果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立功表现时,则可导致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结果发生,此时刑法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然不再适用。也就是说,被适用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如在战时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立功表现,因而被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时,即使在原判决中被判处了附加刑,此时附加刑也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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