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笔者认为:被宣告战时缓刑者仍应遵守上述规定,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第(4)项规定意义是不大的。因为战时环境下军人要随军作战,是不存在所谓的“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的”情形的。
2.战时缓刑的考察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可见,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职权在部队内部是由军队保卫部门代行的。又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因此,战时缓刑的考察机关应为军队保卫部门,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5],只是对保卫部门的缓刑考察工作予以配合。
3.战时缓刑考察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般缓刑考察的内容,就是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若没有发生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结合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战时缓刑的考察内容应为犯罪军人在战时缓刑的考验期限内是否有立功表现。如果有立功表现且没有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自立功之日起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并公开予以宣告。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立功表现不同于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立功表现。有人认为这里所谓的“立功”既包括刑法规定的立功,也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立功。前者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等。后者指对成绩显着,有较大以上贡献的,给予三等功以上的奖励。包括:三、二、一等功及授予荣誉称号。只要具备以上一种立功表现即可,并不要求两种立功同时具备{9}。依据1995年9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修改组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条文修改说明》,立功表现是指“受团以上单位给予的表彰或者奖励的。因英勇作战而负伤或者牺牲的,应当视为有立功表现……”{10}由是看来,这里的“立功”应是指战时立有军功,而非刑法中的一般立功表现。亦即,犯罪军人只有战时立有军功的才可以由军事法院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