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论理解释的角度来看,战时缓刑制度的立法原意是鼓励犯罪军人戴罪立功,“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是“巩固部队、保障战争胜利的需要”{3}。此种立法目的必然要求扩大解释,将战前(平时)被宣告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战时状态的犯罪军人也纳入允许戴罪立功的范围。这一定义不适当地缩小了允许戴罪立功的对象范围,将其仅仅局限在战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内,有悖于立法初衷。
再次,从一般法理的角度来看,尽管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未明确规定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包含被判处拘役没有现实危险性的犯罪军人,但“举重以明轻”,理应将此类犯罪军人纳入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值得肯定的是持这种定义的论者自己也认为应将其纳入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并在论述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时有所提及,但从论者所给出的定义中我们根本推导不出这方面的内容。
仔细研读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战时缓刑其实是在战时,允许“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理应含拘役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亦即,战时缓刑首先是一般缓刑在战时的适用,是以犯罪军人被宣告一般缓刑为基础的,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中的“缓刑”一词应当是指一般缓刑。应当说,作出这样的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对此,1995年9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修改组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条文修改说明》[1]中就提到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第六十七、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军人……”{4}其次,在此基础上如犯罪军人“确有立功表现”,则“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可见,战时缓刑又有不同于一般缓刑的特别之处,兼具自己的独立制度品格。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战时缓刑定义为:在战时,对于缓刑考验期内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二、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
如前所述,战时缓刑是以犯罪军人被宣告一般缓刑为基础的。因此,适用战时缓刑首先必须满足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结合战时缓刑制度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适用战时缓刑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适用的对象是已经被宣告一般缓刑或者正要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军人。换言之,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已经被宣告或者正要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军人。在战时条件下,为保证战争胜利,必须尽可能地调动一切参战人员的积极性,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将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战前(平时)已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军人,正是这一立法目的的体现。需要注意的是,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已经被宣告或者正要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军人。不是犯罪的军人,或者虽是犯罪的军人,但没有被宣告一般缓刑的,均不能适用战时缓刑。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这里的犯罪军人所犯之罪并非仅指军人违反职责罪。从鼓励犯罪军人戴罪立功的角度来讲,将犯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之罪的犯罪军人也纳入战时缓刑的适用对象是符合立法目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