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标准之一。做出鉴定结论的整个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鉴定结论就不具有证据能力。对鉴定结论合法性的质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法定的回避的事由。②鉴定人是否违反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是否徇私。③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按照法定的要求制作鉴定结论。
五、鉴定结论质证制度的完善
质证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司法证明目标的必经程序,但是,如果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相关原则和制度的确立和切实遵守,质证规则的最终确立也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针对目前我国鉴定结论质证中存在的缺陷,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
(一)从立法上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规定在证据的取证、采证、查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证据规则之中。立法上完善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按照现代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和交叉询问原则的要求,立法上必须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作为一项强制性要求,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将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不得以书面鉴定结论代替鉴定人出庭作证。但符合下列情况的除外:①从案件性质、证据价值、所需成本等方面综合考虑,认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意义不大的;②从保障鉴定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不宜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③诉讼双方就相应的鉴定结论没有实质争议的;④鉴定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没有实质性改变,基于质问的目的而使用的。上述例外情况必须由法官严格掌握,否则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又将流于形式[7]。
2、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应定位为证人化的鉴定人
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是法官的科技助手,而且鉴定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是分别规定的,同属于诉讼参与人,法官对鉴定结论只进行书面审查,不允许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我国诉讼模式已逐步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鉴定人是当事人的科技辩护人,是证人的一种,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才能成为法官认定证据的依据。把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于证人化的鉴定人,弱化鉴定人作为法官助手的地位,强化其作为证人的地位,有助于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也能避免鉴定人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做出不公正的鉴定结论,避免‘暗箱操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