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鉴定结论的质证
唐磊;陈利红
【摘要】质证是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重要手段,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基本上没有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本文从鉴定结论质证的法律意义、现状、质证原则以及质证内容等方面,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进行分析阐述,以期更好地发挥鉴定结论在保障诉讼证明的正确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质证;鉴定结论;质证的原则;制度完善
【全文】
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也是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程序。“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1]。”这种当面对抗能更好地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念。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往往因诉讼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以及鉴定结论具有的科学性外衣而忽视了对其进行质疑和质问,结果是直接导致了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低下,甚至于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对其进行质证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一、鉴定结论质证的法律意义
鉴定结论在法庭上接受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有着深刻的法律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仅是为寻求公正的结果而设计,也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2]。”现代法治理念不仅追求实体正义,更注重程序的公开和公正,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首要前提。在我国,法官掌握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法官易因鉴定人是由自己委托的而轻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从程序上最大化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询问权、异议权等诉讼权利的实现,有效避免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信任而产生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浪费诉讼成本行为的发生,从而以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二)适应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
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在要求就在于弱化法庭的职权,突出控辨双方的程序主体地位,从而使控辨双方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对抗,使案件真相越辩越明。为此,必须强化当事人双方的质证能力,加强其对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及其大小的举证和说理能力。在旧有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往往优于其它证据;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由法官逐渐向当事人过渡,鉴定人是当事人的科技辩护人,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与普通证人的诉讼地位相同。因此,为了防止鉴定结论的虚假性,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确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规则,从而顺应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