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张三委托李四办理签订合同等一切购房手续,连合同上买受人的联系方式都留了李四的,因而李四就“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房屋与甲公司发生的有关行为,都应视为是张三授权而为。当李四出于减少张三购房风险的目的而代张三向甲公司申请退房退款,并在《退户确认单》上签署张三的姓名时,甲公司已没有义务再去求证这是不是张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李四的行为在甲公司看来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2008年10月18日的《退户确认单》足以表明,张三与甲公司就解除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因而双方的购房合同已于2008年10月18日解除。甲公司关于双方的购房合同已于2008年10月18日解除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在购房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张三无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交付房屋并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张三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款项给付、损失赔偿等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循他径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三与甲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已经于2008年10月18日解除;二、驳回甲公司要求张三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三对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张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四在《退户确认单》上签字并没有征得张三的同意,也没有立即告诉张三,张三知道这件事情后立即到甲公司售楼部坚决反对退房,并强烈要求甲公司完善相应的购房手续交付房屋,一审认定甲公司的善意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依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张三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