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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的既判力

  

  上述关于法院调解既判力的五种学说中,肯定说承认了诉讼和解具备既判力的所有效力,否定说不承认既判力的任何一种效力。就限制说而言,由于既判力本身是一个绝对性的概念,不能附带任何条件,而其允许当事人以诉讼法或者实体法上的某些理由重新进行诉讼,进而否定法院调解的效力,因而在实质上属于否定说。部分既判力说和既判力限缩说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认为法院调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但后者明确指出法院调解没有预决效力,并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对于法院调解的既判力,应当从法院调解的性质和既判力的根据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学界主要有诉讼行为说、私法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和两性说四种观点。诉讼行为说认为诉讼上的和解是与私法上的和解完全不同的一种诉讼行为,私法上和解的内容仅仅是诉讼上和解的缘由,私法上的瑕疵并不导致诉讼法上的当然无效。私法行为说又称为纯私法行为说或纯法律行为说,认为诉讼上的和解行为是对诉讼标的所为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民法上的和解契约),其之所以发生终结诉讼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对诉讼标的的争执已经终止,缺乏诉讼之目的,故赋予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法律效果。两行为并存说认为,尽管诉讼上的和解在现象上是一个行为,但在法律上,却存在着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合意两个行为,而且这两个行为是并存的。两性说又称为两面说,该学说认为诉讼上的和解在法律上也是一个行为,但这一行为却具有两面性质———诉讼法上的性质与私法上的性质。


  

  在这四种学说中,诉讼行为说意识到了诉讼和解和当事人自行和解之间的区别,彰显了诉讼和解的诉讼功能,也能够比较合理地解释诉讼和解能够产生类似判决的效力。但诉讼行为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和解过程中所起的积极作用,不能清楚地解释诉讼和解与判决的本质区别。这种学说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与当前强调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基本理念存在冲突。私法行为说在理论上注重诉讼上的和解和民法上和解连续性的特征,对法院判决和诉讼和解作了很好的界分,并指出了法院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和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本质区别。这种学说对突出当事人在诉讼和解过程中的程序主体地位,淡化法院调解过于浓厚的职权色彩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该学说不能很好地说明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与诉讼和解的区别,同时也存在不能充分说明具有私法性质的和解行为为什么能够发生终结诉讼之诉讼法上的效果。两行为并存说将当事人私法上的处分权和法院公法上的审判权相互交错,共同发生作用的一个过程分解成两个独立的行为有违常理。两性说认为法院调解在法律上也是一个行为,但这一行为却具有两面性质———诉讼法上的性质与私法上的性质,其顺应了超职权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的历史潮流,能够清楚地区分诉讼和解与法院判决以及诉讼和解与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并能够合理地解释私法上的处分行为为什么能够带来公法诉讼效力,因而是一种相对合理的学说。法院调解的私法性质,一方面决定了当事人必须对自身处分行为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在既判力效力上体现为不得就和解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不得在其他的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和解协议相冲突的主张;另一方面,私法性质也决定了法院调解所确定的事项不以客观真实为基础。因此,在既判力效力上,诉讼和解所确定的事项,在成为后诉的前提性问题时,后诉法院不能将其直接作为判决依据。法院调解的诉讼法性质要求诉讼和解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由于法院调解同时具有私法性质和诉讼法性质,故诉讼和解应当具有除预决效力外的其他既判力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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