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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的既判力

  

  既判力否定说认为,和解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因而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其核心,法院只不过加以斡旋,且就和解的内容作形式上的审查而已,并未令当事人就和解是否存在瑕疵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后而作出诉讼上的判断,因此,不能承认诉讼上的和解有既判力。[7]持该说者还有人主张,假设承认和解具有既判力,会存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不明确的问题。依通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主文,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而和解笔录并没有主文,若承认全部笔录有既判力,则与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既判力无多大差异,若如此,则和解与判决将丧失对应关系。[8]在立法上,日本的旧《民事诉讼法》曾经采纳了该学说。在我国大陆,很少有学者明确提出诉讼和解没有既判力,但有学者作了间接的否定。例如,何文燕教授主编的教材《民事诉讼法学》在论述法院调解的效力时,没有谈及其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或预决效力,从而间接地否定了诉讼和解的既判力。[9]


  

  既判力限制说主张原则上承认诉讼上的和解具有既判力,但和解的既判力是受限制的,当出现如下情形时无既判力:内容违法;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有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代理权;有要素错误等。


  

  部分既判力说认为法院调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但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并没有谈及。例如,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之一。法院调解生效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或另行作出裁判,当事人也不得提出上诉。”章武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新论》认为“法院调解生效后,即标明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已经得到了解决和确认,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允许当事人对调解提起上诉。”


  

  既判力限缩说[10]认为应当承认法院调解的既判力,但对既判力的范围作限缩解释。在主体上,只对前诉当事人或相当于当事人地位的人产生既判力。在客观范围上,限于和解协议确定事项。在作用方面,只承认和解协议的消极作用而不承认其积极作用,即禁止当事人对协议确定事项重新起诉,不允许协议确定事项作为后诉判决基础。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诉讼和解同时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性质,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相互作用的结果。如果完全否定其既判力,允许当事人任意地另行起诉或继续原来的诉讼程序,则既达不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也容易损害司法权威,使诉讼和解制度失去意义。但由于诉讼和解主要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诉讼和解确定的事项未经过严格审查,完全肯定其既判力对当事人而言过于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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