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94条“其他的执行名义”第1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或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之间,为解决诉讼,对于诉讼的全部或部分诉讼标的,在德国法院或在为州司法行政机关所设立的或批准的调解所订立的和解,以及依第118条第1款和第492条第3款在法官的记录中记载的和解,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但德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某些特殊理由否定先前和解的效力。例如,未依法记录和解、缺乏诉讼和解要件、和解违反法律禁令(《民法典》第134条)、对和解基础存在共同错误(《民法典》第779条)等均是否定和解效力的理由。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1款规定,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该条第2款又规定,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根据上面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不承认诉讼上的和解具有既判力。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是否和终局判决效力相同并不明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规定能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具有禁止当事人就法院调解的案件要求重新判决的倾向,但能不能认为就是禁止当事人就法院调解的事项另行起诉或者继续审判的规定,实践部门很难把握。因此,我国关于法院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以及具有哪些既判力效力的规定是不明确的。
三、法院调解既判力的学理探讨
对于法院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理论界有既判力肯定说、既判力否定说、既判力限制说、部分既判力说和既判力限缩说五种不同的观点。
既判力肯定说认为,“和解为判决之代用,法律上赋予形式上属于自治的解决纠纷之和解以形式上为国家裁判权行使之判决相同之效果,故和解应有既判力,所成立之和解不问依实体法或诉讼上之理由而认其无效,除依再审程序可以对之进行攻击外,不得再主张续行前诉讼。”[3]支持肯定说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他们的理由。例如,日本的藤原弘道从实务的角度论证了肯定说的合理性,他说,“如果允许当事人对生效的和解笔录进行争执,很少会起到纠正错误无效笔录的作用,反而会成为抱有反复对纠纷进行争执之恶意当事人一种很好的利用手段。”[4]小三升则从当事人诉讼责任的视角来说明赋予诉讼和解既判力的价值,他指出,“和解无效大多是以要素错误来进行主张,但是既然诉讼和解是在具有审判权威的审判机关前进行的,当事人就应当特别慎重,因此,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就不应当再允许当事人以错误为理由主张和解无效。”[5]我国大陆也有人承认诉讼和解的既判力。例如,程宗璋博士认为,诉讼上的和解成立后,就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