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调解与既判力的内涵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谓法院调解,又称为诉讼调解,通常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在国外,与我国法院调解相对应的制度是诉讼上的和解。所谓诉讼上的和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达成和解,并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的情形。[1]法院调解与诉讼上的和解具有相同的本质,都是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调解与和解协议的达成均有法官与当事人参加,法官在调解或促进和解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都是法院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相互作用的结果。鉴于法院调解和诉讼上的和解这两个概念具有相同的本质,本文对这两个概念暂不作区分。
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2]既判力具有四大效力:一是禁止当事人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二是禁止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冲突的主张;三是禁止法院作出与本案判决所确定内容相矛盾的判断;四是本诉判决所确定的事项成为后诉的前提性问题时,后诉法院应以前诉判决之判断为基础进行裁判。前三种效力统称为终结诉讼效力,属于既判力的消极性效力;最后一种效力称为预决效力,属于既判力的积极性效力。依据既判力包括终结诉讼效力和预决效力两项内容这一特点,我们可以得出判断各国立法是否承认法院调解既判力的两个标准:一是是否承认法院调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二是是否承认法院调解所确定的事项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具有预决效力。某一立法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标准,则说明该立法承认法院调解具有与终局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否则,则说明其仅承认法院调解具有部分既判力或者没有既判力。
二、法院调解既判力的立法现状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将和解或者放弃或承诺请求记载于笔录时,该记载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效力。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规定,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应当请求法官作见证确认;和解协议的内容,即使是部分和解,也必须制成和解笔录,经法官及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和解在诸当事人之间,具有终审判决的既判力。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日本、法国的立法承认诉讼和解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