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这一证据定义,证据即被视为案件事实信息的信宿[10],或者说是一种物质载体,这种载体既应当也只可能以物或者人的形式而存在,舍此无他。亦即是说,证据的存在形式有且仅有两大类别:物证和人证。其实在中国民间早就有“人证、物证俱在”方能追究犯罪,以及追究盗窃等犯罪应当“人赃俱获”等谚语[11]。放眼世界各国诉讼证据研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证据法学理论和立法规定的证据存在形式,其实也都可以归结到人或者物两者上来。然而其证据的划分方式与本文所述之划分方式惟一存在的区别,即在于界定证据的落脚点不同:前者将证据的各种存在形式定位于“信息”之上;而后者是将存在形式定位于“信宿”之上。当然,这一区别源于对证据概念予以界定时所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同。
如前所述,我们所说的将人作为证据的存在形式,并非是指人这一生物体本身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而是因为案件事实信息能够为人的大脑所接受、存储和输出,能够为人所知晓并加以陈述[12]。“特定的人的陈述只是人作出的证明,它并不是证据本身,因而不能直接发挥出证据的作用。”[13]基于此种意义,证人提供证词的行为只是他对大脑中储存的案件事实信息对外的一种输出,输出的信息即证人证言本身并非证据,做出这一行为的储存有案件事实信息的证人才是符合证据的本质规定、具备证据属性的载体。鉴于此,笔者认为将“证人”定义为“储存有案件事实信息,并且以口头言词陈述的方式在法庭上输出这些案件事实信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14],是比较准确、合理的。正是因为作为诉讼证据的只能是证人,而不能是证人证言,所以,笔者一方面通过人们对人这一生物体的客观性的毋庸置疑,坚持了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将客观的证人与主客观相混杂的证人证言区别开来;另一方面,又强调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在法庭上当庭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输出自己储存的案件事实信息,并接受法庭对其陈述的案件有关事实信息的审查,接受庭审双方的交叉询问。
二、证人证言的属性及其法律地位
(一)证人证言的属性
笔者在前文中已谈到,证人证言不是证据,它不具有证据属性,能够作为证据的只是物或人这两种载体。那么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到底是什么?我们应该从什么角度去认识证人证言呢?借鉴前文信息理论的研究方法,不难得出,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即是证人对储存于大脑中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映象(即案件事实)向外输出的一种信息。证人证言实质上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记录、反映、重建且证明着案件事实。在这一问题上,著名学者何家弘教授也指出:“从本质上说,证人证言是客观世界发生的事实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映象,再由证人通过语言表达出来的一种信息。”[15]这种信息如同负荷于指纹、脚印、血迹等物证上的信息一般,或多或少、或虚或实地记录着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种种情况,它虽不能脱离物质载体单独存在,但其自身却显现出独立而重要的法律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