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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

  

  第三,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的司法理念,在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所列的申请再审的13项再审事由中,有一半是与程序有关的再审事由。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只要具备这些再审事由,法院就应当裁定再审,而不必考虑实体判决有没有错误,是否应当进行改判。换言之,只要存在程序上的严重瑕疵,即使实体是公正的,法院也应当裁定再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一方面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不具体不明确,导致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时,比较多地考虑实体是否有错误。裁判确有错误了,才裁定再审;若实体没有错误,即使有程序上的瑕疵甚至是比较严重的瑕疵,也不一定能够进入再审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在对待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环节上,法院应当转变观念,重视程序公正,法院裁定再审,并不一定要以实体不公正为标准,完全可以仅以程序不公正为标准。


  

  第四,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正和效率是审判工作的主题,也是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在通常的民事诉讼中,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做到“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所谓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指在对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进行选择时,应将公正作为民事诉讼的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公正价值得到确立和实现的前提下,才能确立和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效率价值的追求和实现,不能限制和阻碍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同时,民事诉讼制度在追求和实现公正价值时,不能忽视、放弃诉讼的效率价值,而应当尽可能地追求和实现效率价值,徒有公正价值没有效率价值或者不能兼顾效率价值的民事诉讼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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