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

  

  在再审程序的适用过程中,我们应当以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保障为指导理念。再审程序是保障公正审判请求权实现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是对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这一宪法权利的落实与体现。如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受到了侵害,就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救济,使得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以恢复和实现。


  

  第二,正确处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与依法再审的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维护其稳定性,即使是存在瑕疵的判决也应当承认其有效力。德国有学者指出,即使在判决的产生过程中发生了重大的程序瑕疵和即使判决呈现重大的内容瑕疵,它通常也被看做是有效的[1]。这是因为,“实体法一向是将判断确定什么是合乎正义看做是其一大使命。与此相反,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地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稳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2]。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是构建法治秩序的基本要求。因此,再审制度的法律稳定性要求比通常的上诉制度更为强烈[3]。当然,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该判决的正当性基础没有严重瑕疵,至少说没有发生动摇。如果说生效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发生了动摇,那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就该案申请再审,法院应当依法再审,从而冲破判决的既判力。在域外,有关判决既判力根据的学说很多。一种学说认为,既判力是实现“解决纠纷”之民事诉讼目的不可或缺的制度性效力;另一种学说认为,当事人在前诉中获得了程序保障,那么在该当事人方面就产生了在前诉中应当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而这种提出责任就是既判力的根据;还有一种学说是上面两种学说的综合,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除了制度性效力以外,还在于当事人获得了程序保障及由此产生的自我责任[4]。但笔者认为,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判决既判力的最重要的根据就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当事人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法院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当事人没有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法院的判决难免缺乏正当性,这样的判决就应当推翻。当然,导致判决的正当性失却的原因不仅仅限于当事人程序保障不足,其他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非因当事人本人的原因造成判决的实体不公正,也是导致判决失去正当性的因素。对生效判决进行再审的法定事由,与导致生效判决正当性发生动摇的因素是一致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都是损害和动摇生效判决正当性的事由。这些情形的出现,表明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同时也导致司法权威性的缺失。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为维护司法权威,只要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具备再审事由,法院都应当再审,而不应当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借口拒绝再审。没有正当性根据的裁判,无权威性可言,这种裁判不予以再审,只会使司法失去权威,进而导致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动摇法治的根基。对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实际上保护了两种利益,一种是公共利益,一种是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增强了司法的权威,提升了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度;私人利益则保护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公正审判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同志在2007年12月22日全国法院审监系统《民事诉讼法》培训班上的讲话中指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以该裁判公正、正确为前提的。笼统地讲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会给外界造成法院不愿意纠正错误裁判的错觉。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存在再审事由,并且有再审可能和必要的,就必须提起再审。对于应当改判的案件,也绝不允许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为借口而不予改判”。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