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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争议中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城乡规划争议诉讼中,现有的法院判决素材显示,围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周边居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主要以是否“涉及相邻权”的标准认定原告资格。例如在最高院公报的指导性案例中仅有的两件涉及城市规划诉讼的案件,起诉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周边居民,都是以采光、动物尸体污染等相邻关系为由被确认了原告的资格。[20]董礼洁对上海市一中院2001年至2008年期间关于建设规划许可证撤销诉讼的二审案件的原告资格认定统计中,25起案件中,除了根据起诉人是否已经过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等,确认不具有诉的利益以外,基本上都以起诉人的房屋是否与建设工程具有相邻关系,来认定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1]


  

  现有的案例大部分运用“涉及相邻权”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但这种单一的方法也可能带来原告资格认定过于宽泛或过于狭窄的问题。因为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以及不可量物侵入等各方面形成的相邻关系都属于相邻权的范围。而是否所有的这些构成民事上相邻权的利益都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做出时必须特定加以考虑的利益,并且赋予其起诉规划许可证的资格呢?另一方面,土地的性质改变、工程建设的空间布局常常不仅关系到周边居民在采光、噪音等方面的权利,而且会改变周围商业的人气、业主的经营利润,或者居民在生活设施上的基本需求等,这些利益如果无法归入相邻权保护的范围,那又能否在行政诉讼上获得救济呢?


  

  根据上文对日本立法和司法上响应原告资格范围过程的考察,笔者认为,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中对应城市规划争议原告资格扩张的处理方式给我国的启示在于:


  

  1.应重点解释什么是“合法的”、“法律上的”。


  

  如上所述,运用相邻权来认定,不足以解决所有城乡规划许可争议中原告资格的问题,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上对原告资格的基本界定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因此这里的“合法”权益到底是什么,包括《若干解释》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法律上”的范围在那里,才是判断原告范围的关键。正如沈岿所指出的那样,我国《行政诉讼法》或《若干解释》中的列举式规定,以及最高法院逐个答复的解释,都不可能完全穷尽现实,其基本上完成一个补充性的明确化功能,对合法权益内涵与外延的认知,完全可能随时代与情境的转移而发生变迁。[22]日本行政诉讼法上也正是通过解释“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来根据社会需要的变化,扩张原告的范围。其从规划许可要件中读出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到根据要件规定的目的和关联法令解释法律上保护利益的范围,这一判断方法的构成值得我们吸取,即保护了周边居民的救济权利,又不至于过度扩张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脱离主观诉讼的性质。[23]


  

  2.运用一定的方法将特定主体的利益从公共利益中区分出来。


  

  撤销规划许可的诉讼是主观诉讼,正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所规定的“侵犯其合法权益”,必须是原告个人主观的权益,应与公益诉讼等客观诉讼相区分。因此在确定是否具有合法的权益或法律上利害关系同时,应通过一定的方法将特定主体的利益从公共利益中区分出来。而正如朱芒所指出那样,规划决定中所考虑的城市空间的利益并不仅包括土地、房屋这一财产性的价值,它更是市民共同生活的空间,土地只是形成市民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这些市民共同生活的空间上的利益则与城市的公共问题相关联,更大程度上脱离了个人主观上的利益,其构成了同一区域全体居民共同的客观的法律地位—享有现在城市环境秩序的区域居民的生活环境利益。[24]那么,整体的生活环境利益中如何确定某些特定主体享有特定的法律上的利益呢?日本法院判决中从利益受害的重大性以及是否在事前规划程序中具有参与权出发,来确认这些特定利益主体的原告资格,对我国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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