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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争议中的原告资格

  

  原告作为沿线的居民,不具有铁道建设工程征用对象的土地所有权,能否对高架化的铁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起争议?


  

  一审(东京地裁平成13年10月3日)东京地方法院引用了1999年的判例,认为城市规划法是以谋求城市健全发展和秩序的公共利益为目的所设立的,规划许可等基准的规定(城市规划法61条)同样不能被理解为是以保护“单个个人个别的利益”为对象,因此只有在建设工程地块内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二审(东京高裁平成15年12月18日)东京高等法院同样认定在建设工程用地内拥有不动产权的人具有原告资格,因此只认可了附属街道内拥有不动产权的人的原告资格。三审(最高法院大法庭平成17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则认为对于该许可处分的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应该同时适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首先概括并解释城市规划法的目的规定、城市规划决定的基准以及关系法令之间的关系和含义。法院认为城市规划法的目的是谋求城市的健全发展和秩序整备、有助于国土均衡发展和增进公共福利(第1条),其基本理念是确保健康文化的都市生活(第2条),而批准城市规划的基准中要求如果该城市制定了公害防止规划,则城市规划就要符合该规划的规定(第13条第1款);城市设施也要保持良好的城市环境(第13条第1款第5项)。在确定了城市规划法上具有对城市规划符合公害防止规划的义务性规定后,法院结合公害防止规划所依据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的目的规定、公害的含义,推导出行政机关在制定或变更城市规划时,必须符合使该城市规划符合公害对策基本法(根据法令)的趣旨和目的,即在一定区域内采取综合的措施防止噪音、振动等对国民健康和生活环境产生显著侵害的行为。进而,法院指出根据受害(噪音、振动等生活环境的公害)的内容、性质、程度(离建设工程的远近、受害的反复性、显著性等),铁道建设项目周围居民的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并不被消解在一般公益中,是应受保护的个别的利益。从而得出结论,在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用地周围(关系地域)居住的居民中,由于该工程而直接遭受噪音、振动等健康和生活环境上显著受害的人,具有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原告资格。


  

  小田急案通过考虑该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事项,柔性地解释了“法律上的利益”对于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争议,重视工程用地周边居民的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利益,肯定了居民的撤销诉讼原告资格,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日本最高法院调查官森英明所指出的那样,最高法院在原告资格问题上对小田急案件的判决,显然与日本近年来生活环境的侵害的严重性以及人们对于这些侵害的社会观念的变化密切相关。[18]


  

  (四)小结


  

  综上,日本城市规划行为的争议在城市化高速发展时期,也出现了第三方是否可以成为原告的问题,其关键问题是和规划行为有关的哪些利益是不被规划本身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所消解,可以独立地作为单个个人的利益在具有主观诉讼特征的行政撤销诉讼中进行主张,日本法院应对社会上日益强烈对保护环境、公众健康等要求,从项目建设规划行为可能给周边居民带来的权益影响的重大性、规划许可行为的要件及关联规范的目的考虑两方面来解释原告主张的利益是“法律上保护”的这一要件。


  

  四、对我国的启示


  

  通说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断方法是采取概括加例举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41条第1项规定了“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干解释》第12条进一步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是原告,并在第13条中采用例举的方式分别规定“涉及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形式。尽管理论界针对“侵犯其合法权益”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关系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说认为后者可以被前者所吸收,因为根据最高法院的释义,“法律上利害关系”意指被诉行为对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概念功能大致相当。[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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