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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争议中的原告资格

  

  法院也开始尝试扩大对原告资格的解释。甚至离开法律的具体规定,从法律的宗旨和法律制度的宗旨出发进行解释。在1989年著名的新泻机场案(最高法院判决,1988年2月17日,民集43卷第2号第56页)中,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应该由是否可以在该行政法规以及和其目的相通的关联法规的有关规定所形成的法律体系中,读出该行政处分的根据规定具有应保护其个别的利益的内容来决定”。航空法第1条的目的规定在1975年导入航空器噪音基准适合证明制度的情况下,追加了是“为了防止因航空器飞行产生妨害”的目的,即在于“防止航空器噪音”。与防止噪音相关联的法规是飞机场周边航空器噪音防止法。该法授予了运输大臣基于防止噪音指定航空器航行方法的权限。因此在审查申请航空运输许可的审查时,在对申请计划中是否存在噪音妨害及其程度的评价,就不仅要求符合航空法上“经营以及航空安全上合适”的要件规定,还要求许可时考虑航空器有没有对周围的居民产生噪音污染。从而,在社会通识上,会受到航空器噪音妨害的人就具有请求撤销该许可的原告资格。


  

  这样,航空法上就包含了对不被航空器的噪音所污染的单个个人的个别利益进行保护的宗旨。可见在许可的根据规定中,尽管明文上不存在保护受到噪音侵害的居民的个人的利益的趣旨,但通过将根据法规的目的规定及其关联法规的规定一起考虑,可以从航空路线许可的根据规定中解释出受到噪音妨害显著的周边居民具有法律上的利益。[12]尽管这一判决还是维持了“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但是与以前的判例相比较的话,将原告资格进行了更广泛的认定。


  

  其后的原子反应堆的设置许可案(最高法院判决,1992年9月22日,民集46卷第6号第571、 1090页)中,法院提出“要考虑行政法规的趣旨、目的,以及该行政法规通过该行政处分所保护的利益的内容和性质等来加以判断”,在从条文中难以读出具体利益的情况下,增加了可从行政处分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样态和程度来判断的方法。


  

  这种方法脱离传统的“法的趣旨”的视野,而不仅关注“法的趣旨”而且着眼于“利害的实态”。[13]该案是涉及内阁总理大臣根据规制核原料物质、核燃料物质以及原子核反应堆的法律,批准了旧动力炉核燃料开发单位在敦贺市设置原子核反应堆的许可。而周边的居民等以原子核反应堆的设置给生命、身体带来重大的损害,而提起确认该设置许可无效的确认诉讼。问题在于从该许可的根据法令对要件的规定以及趣旨和目的的规定中很难解释出附近居民享有的利益。规制法第24条第1款所规定的设置许可基准中,“3号(仅限于技术能力部分)以及4号所设定的基准在于,鉴于原子核反应堆可能会引起严重的灾害,为了防止灾害的产生,在原子核反应堆设置许可的阶段,必须认定要求设置反应堆的申请者的技术能力以及反应堆设施的位置、结构和设备……足以防止上述灾害的产生,主务大臣才可以批准设置反应堆的许可。”进而法院指出:“许可审查中存在的过错和失误很有可能会引起重大的事故。而一旦事故发生,则该设施附近的居民受害的可能性增高……特别是该设施附近居住的人其生命、身体都将受到直接且严重的侵害。”从而法院指出考虑到受害的性质,周边居民的生命、身体健康上的安全利益则不仅仅是作为一般的公众的生命、身体安全、环境上的利益的公共利益,而是作为单独个体的个别的利益,应受到保护。


  

  然而这一判断手法由于可以脱离法律的明文规定,利益的内容和性质以及受到侵害的样态和程度都取决于法院在社会通识基础上的裁量,因此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不确定的情况,没有严格的法的标准,难以控制法院的裁量。[14]


  

  原子核反应堆案件之后,最高法院在城市规划相关的案件中持续采用这一案件的扩张的解释方法,在川崎市开发许可撤销案件(最高法院判决,1997年1月28日,民集第51卷第1号)中,法院指出作为开发许可的要件的《都市计划法》第33条第1款第7项规定了,为了防止开发区域内发生山崩等灾害,在许可的阶段,要审查开发行为的设计内容,只有在安全上采取了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能给与许可,而一旦发生山崩等灾害,将直接侵害到开发区域邻近一定范围内居住的居民,因此考虑到法令的趣旨和目的以及该开发许可所保护的利益的内容和性质,认为《都市计划法》第33条第1款第7项在保持形成没有山崩的良好都市环境的同时,包含有将开发区域内外一定范围内周边居民免受山崩侵害生命身体安全的利益作为单个个人个别的利益进行保护的趣旨,从而肯定了居住在可能遭受山崩灾害地区的居民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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