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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争议中的原告资格

  

  当时在日本社会中出现了大量和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8]因行政行为受到侵害,试图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判例上一方面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不仅包括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另一方面又采取严格的解释,认为除非在处分的要件规定中可以明确地读出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而且这个第三人的利益不是被一般的公益可以消解的具体的利益,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肯定第三人的原告资格,即“法律上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其中“法律”应是行政行为的根据法令。[9]


  

  这种对原告资格判定的方法坚持认为可以提起诉讼的利益必须是不被公益所吸收的那部分利益。即如果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具有保护私人个别利益的目的,那么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而行政法规范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来制约行政权的行使,而在结果上给一定的人带来的利益,则只是反射的利益。[10]


  

  法院在与城市规划活动相关的争议中也适用了以上的判断方法。东京地方法院1955年10月14日关于由于建设大坝需变更特别名胜指定的判决中,针对名胜区居民是否具有鉴赏名胜和通过发展观光地期待提高文化生活的利益,指出:“《文物保护法》上的特别名胜指定根据该法第1条的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特别名胜等的文化财物,促其活用,并有助于提高国民的文化,对世界文化做出贡献……通过对名胜的开放,给予地方居民和其他国民文化意义上的利用文物的机会,观赏特别名胜、摄影、绘画的自由和利益,只是通过开放所获得的反射的利益,并非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并且,当地的居民通过指定获得的提高文化生活的利益,以及特产商店和旅馆业主从观光客集中所获得的利益,也不是法律所赋予的利益,而是由该指定行为所反射的利益。”


  

  在1983年5月30日东京高等法院关于因国家铁路高架化项目带来的解除历史遗迹指定判决中,对于历史遗迹的学术研究者和反对的居民,法院指出:“不存在保护县民和国民以及学术研究者对于保存和活用历史遗迹的个人利益的规定”,他们所主张的利益是“通过正当运用法规实现公益保护,结果所产生的反射的利益或事实上的利益……并且,学术研究者在保存利用古迹方面所获得的学问研究上的利益,在法规上,并没有超越通过公益保护所带给国民的抽象的平均的一般利益的程度进行特别保护,所以仍然被公益所包摄,只是通过公益在结果上就可以保护的性质。”


  

  可见“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一方面严格限定“法律”的范围,采用最狭义的解释,第三人的利益必须从处分所依据的法规的要件中推导出来,而不能从该法规的目的中推导出来,“法律”一般也不包括宪法和法理,因此其范围还是相当狭小的。另一方面,将“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和公益、保护公益所带来的反射利益相区别。例如在著名的果汁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是行政法规上以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而制约行政权行使所保障的利益,因此,这不同于行政法规以其他的特别是实现公益为目的来制约行政权行使而使一定的人获得的反射的利益。”这一区分首先是出于抗告诉讼制度功能的角度考虑,因为在日本,以撤销诉讼为主的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都是以主观权利救济为内容的主观诉讼,而以公益为目的的客观诉讼则可以通过抗告诉讼之外设置的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来寻求解决。[11]其次,从防止滥诉的角度,也排除一般意义上由公益保护所带来的(事实上的)利益主张。


  

  (二)判例上的初步扩张


  

  “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标准要求行为要件上必须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利益考虑。但是日本宪法上规定了“国民获得裁判的权利”,如果宪法上规定应保护的权利利益,但实定法上却未进行保护,而使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这样的制度也是不合理的。并且,立法时的社会背景不断发生变化,新的权利利益的保护也不应受困于无法及时响应现实的立法。特别是对于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在现代社会非常重要,原告资格局限于对“法律上保护”的严格解释,也会在制度上导致这些重要的权利利益被公益所淹没。因此在学说和判例中都出现新的倾向。学说上开始出现“裁判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认为原告被侵害的利益即使在行为根据规范上没有特别受到保护,仍可赋予其原告的资格,保护的范围更加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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