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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争议中的原告资格

  

  城市规划领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上述现象的典型代表。人们要在城市中更便利.、舒适地生活、工作,经济、社会得以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必须对城市中的各种设施和建筑物进行合理布局和建设,无论是私人的住房、办公楼还是公用的道路、公园、垃圾焚烧厂等各种设施,城乡规划管理部门都必须根据其建设的需要,并考虑《城乡规划法》上对耕地保护、能源节约、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害防止、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需要的要求,[5]编制出具体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依据规划对具体项目建设进行审批。可见,作为具体项目依据的城乡规划是对在规划区内空间上的资源和利益进行综合的协调,规划的目的都要服务于上述整体的公共利益。然而,公共利益是多元利益的统合,是由一个个私人的利益和各种不同类型的客观上的公共利益综合形成的,例如,在著名的杭州浙大湖滨地块设计争议[6]中,对于建筑的高度的限制,除了要考虑土地使用权者在土地利用上的利益以外,更重要的要考虑西湖风景名胜区审美上总体协调,要考虑周边居民的日照、通风,要考虑建筑强度(地下管道、市政配套)等等一系列的要素。这其中既有作为特定主体的私人的利益,又有客观上的不特定群体的公共的利益。而某一个具体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并非意味着其符合某一个单一群体的利益,而是在其中包含了各种各样利益的综合和平衡。因此,具体项目在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进行建设时,必然有可能带来对某一部分其他群体的利益或某一种公众利益的影响,尽管这部分利益在规划形成过程中只是作为综合得出公共利益的一个方面而存在的,传统的行政诉讼中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争议仍局限于保护开发商和建设单位获得许可的利益,但上述作为公益的一个方面而存在的利益却越来越多地要求通过一定的途径得到保护。


  

  当然,从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程序上来看,事前的参与制度对于各种利益综合平衡形成公共利益至关重要,即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公众参与的方式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事前保证这些和规划相关利益者的参与以及规划决定的合理性(《城乡规划法》第26条;《行政许可法》第47条),但事后的救济,即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矫正不合法的规划行为、排除利益的侵害,同样是不可欠缺的。


  

  问题是,行政诉讼作为主观诉讼的特征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原告必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因此在这些纷繁的利益中,哪些利益的主体在制度上能通过行政撤销诉讼的途径主张自己的利益呢,必须具备何种条件才拥有原告的地位呢?


  

  三、日本法上对应


  

  日本也是在上世纪60、 70年代随着工业发展、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社会问题不断浮出水面,给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提出了新的课题。在这类诉讼中,产生了非常多的利害关系人,其中像地方居民等非行政行为相对方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诉讼的问题,对一般在行政机关与侵害处分或申请拒绝处分的相对方之间展开的撤销诉讼提起了新的挑战。那么日本法上是如何在这类包括城市规划诉讼在内的行政争议中,根据社会的实际需要,并符合行政诉讼基本原理的前提下,创造出判断应予保护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标准呢?


  

  (一)“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标准的确立


  

  在日本战前的明治宪法下,明治23年法律第106号将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为“由于行政厅的违法处分,其权利受到毁损者”,战后 1948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没有就原告资格设置特别的规定,但学说和判例认为,不需要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侵害,只要具有值得法律上保护的正当利益便足够了。1962年在制定《行政案件诉讼法》时,也以《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下的学说和判例为基础,将原告资格作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写入了法律条文中。[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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