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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论辩论主义

德日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论辩论主义


赵信会


【摘要】目前德、日等国的理论界因应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对命运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是认为它已经为协作主义替代;二是认为辩论主义的基本地位无法撼动。当然这其中也有一些中间观点,或者对之采取回避的态度。与之相对应国内关于辩论主义也形成了两钟截然对立的观点,并因之影响了他们对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态度。我们认为关于辩论主义的命运的讨论必须同时关注这些国家立法改革的背景、整体内容和具体结果等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对之作出客观、全面的评价。
【关键词】法院;当事人;辩论主义;协作主义
【全文】
  

  20世纪以来因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法有了重大的调整,学者也对作为民事诉讼制度基本内容之一的辩论主义形成了不同的态度。社会性民事诉讼观的倡导者和支持者认为辩论主义已经为协同主义或者合作主义所取代,其基本的依据是改革中的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法院职权的强化使得法官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界限趣于模糊;[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辩论主义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改革过程中具有非替代性和不可动摇性,其基本的理由是“就对裁判重要事实的阐明而言,当事人同法院之间的角色分配在一百年里并没有发生重要的法律上的转变。”[2]同样对立的观点也出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之中,并因此影响了学者对民事诉讼法改革方向的基本认识。以上观点的形成所关注的仅仅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的强化,它包括阐明权的引入、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法院对证据进行的职权调查等。对法院职权强化的不同认识铸就了关于辩论主义命运的不同结论。但就笔者看来,必须对立法改革的背景、目的以及这样的改革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或者与其他法律体系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对法律制度的改革作出评价,也才能对各种相关的理论作出判断,并最后就关于辩论主义命运的话题形成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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