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公民对选举委员会确定的关于其是否具有选民资格不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民对选举委员会针对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才可以向选区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这类国家权力机关代表选举中产生的纠纷案件的审理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经过对上述职权的调整修改,增加了两项制衡和监督措施,有利于保障选举的公正性。
(2)对该条第三项规定“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进行修改完善。
笔者认为,由选举委员会承担此项职权似乎不当。这是因为,如前所述,我国现行选区划分机构即选举委员会是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而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又是由本级政党领导人、人大领导和政府等部门的领导人担任。基于公正性考虑,选区划分的权力应当从现在的选举委员会中分立出来,应当逐步走向中立化和民主化。
关于设立中立性的选区划分机构,国外有些经验值得借鉴。如德国《联邦(选举)法》第3条规定,联邦设置常设性选区划分委员会,由联邦总统任命委员,选区划分委员会不受联邦内政部与联邦议会干预,主动依人口变动进行其应有的工作,地位超然,立场也应保持中立。日本《公职选举法》与《众议院议员选举区划定审议会设置法》规定,总理府设置“众议院议员选举区划定审议会”,审议委员七人,任期五年,国会议员不得加入。审议会委员由总理大臣提名,经由国会通过后任命。审议会委员的条件是:具有广博的见识,可以对众议员选举区划定等事务作出“公正的判断”。再如,英国透过“选区规划委员会”提出选区重划的建议案,内政部在收到报告案后应尽速以草案方式送交国会,经由国会通过以及英国国王签字后,重划之选区使得生效。[3] 这里提到的三个国家的选区划分机构,虽然只是中央的而不是地方的选区划分机构,但对于我国县级两级选举委员会设置可资借鉴的一点是:它们设立的选区划分组织机构比较强调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
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权,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但是坚持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对选举工作的领导,并不意味着必然要求其选区只能由选举委员会划分。为了更体现出选举委员会这个组织机构的公正性,将来可以设立独立的选区划分机构,至少要增加一般社会公众代表参加选区划分工作,这样更能弥补其中立性不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