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仔细考查选举委员会的上述职权发现,在选举组织问题上,选举委员会有权处理一切选举事务,几乎不受任何权力的监督制约。由于选举委员会权力较大,一旦违法行使职权,监督和纠正比较困难。
(2)选举委员会的职权配置有违“不得做自己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比如,选举委员会有“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的权力,也有权“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据此规定,如果选民对选举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如选举委员会组成、选区划分、选民登记等发生争议,对有关选举问题检举控告等,都要提交选举委员会来处理,选举是否合法有效也由选举委员会来确认。这样就出现了一个有意思的现象:一方面,选举委员会是选举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也许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就是由其实施的;但另一方面,有关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又要交给它来处理。由此可见,选举委员会一方面是所有选举事务的决定者,另一方面又是选举纠纷的裁决者。选举委员会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这说明,上述立法对选举委员会职权的配备不符合“自然正义”的原则,不符合党的十七大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的精神要求。这里所言的“公平正义”涉及方方面面,选举委员会职权配置直接关系选举结果公正与否,理应具有公平正义性,否则它就不可能保障公民有效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构造公正化的选举委员会的措施
党的十七大报告特别在多处强调了公平正义的重要性,如指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要做到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公平正义,就应当首先保证选举委员会职权的配置符合公平正义精神。
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尽快按照公平正义精神对选举委员会的职权进行分解,增加权力制衡机制。具体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尽快对1983年《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选举委员会的六项职权进行分解,其中主要对那些影响公正的实体性职权进行修改。
(1)将该条第二项的“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等,交由行政机关承担。
由行政机关承担此项工作,与日常行政管理保持一致,既节约成本,又能比较准确地把握实际情况。该项的后一句即“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仍然由选举委员会来承担,这样安排能够体现出选举委员会对承担“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等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控制。不过,选举委员会的此项职权仍然受制于法院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