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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委员会民主化和公正化构造

  

  二、选举委员会权能公正性的构造


  

  1。现行立法规定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选举法》没有规定选举委员会的职责。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了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有六项:(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五)规定选举日期;(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此作了细化,如《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或经预选,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八)汇总选举情况,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确立选举委员会有十一项职权。


  

  从上述规定内容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各地规定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在具体数量上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内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差别不大。上述内容中,有的涉及到实体性权力,直接影响选举本身的公正与否,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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