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这个规定中的“各方面的代表人物”是否意味着有一般的民众代表参加呢?笔者尚未发现这方面的报道,但据官方的权威调查表明,县选委会的“主任一般由县委书记或副书记或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担任;副主任一般由县人大常委会、民主党派等负责人担任;委员一般由县人大及纪委、组织、宣传、统战、法院、检察院、财政、公安、司法、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乡选委会组成人员组成通常情况是:“由乡党委、人大主席团和政府有关负责人,一级乡党委组织委员、宣传委员和工会、团委、妇联负责人等组成。”[1]
(2)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条件不明确。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法》也对此作了规定。问题是,这个条件能否作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条件。笔者认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条件应该更严格,特别是考虑到其自身或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可能成为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应当特别规定必须回避的情形。在实践中,一些操作性的做法不具体,难以避免随意性。如某省提出的要求是:“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人选,要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同级党委批准。选举委员会要挑选一批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比较强的干部进入工作机构,并对他们严格培训,使他们成为选举工作的骨干。” [2] “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如何衡量,这是需要具体规定的。
(3)产生程序简单且透明度较低
这是民主性不足的另一表现。地方立法大多没有对选委会组成人员的产生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操作透明度不够,群众一般不知其产生情况。如《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但是,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何任命,任命时须遵循哪些标准?如果选民或当事人对任命的选举委员会成员不服,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对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条件不作出具体规定,这为随意安排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提供了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