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
李若军;孙辉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
【全文】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一、主要案情
A公司为某市海渔局下属国有企业,被告人周某为A公司职工。1998年A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留守状态。同年5月,海渔局任命周某为A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经查账,A公司主要收入为厂房、冷库等办公设施出租收益。周某的工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核定,用A公司的收入支付。2004年周某享受国家转业军人政策,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但仍继续担任乳山市渔业公司经理。2009年6月至7月,周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949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夏利轿车、交纳车辆保险费、购置税等,超过3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周某所挪用公款已全部追回。
二、分歧意见
在办理周某挪用公款案的过程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实施挪用行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涉及案件的定性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于2004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实际领取养老金,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认定为受市海洋渔业局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周某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虽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未被免去A公司经理的职务,没有实际交接工作,其身份和职务均未中断,具有连续性,仍然管理支配国有财产,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评议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