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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评析(上)

  

  (2)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力度进一步增强 “执行难”问题是近年来人们高度关注且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为缓解执行难,《修改决定》在两个方面作了重大变革:一方面是加强了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具体包括:第一,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从而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第二,将申请执行期限统一延长为2年,这既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平等原则,而且也有利于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是强化了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具体包括:其一,针对司法实践当中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非但不履行裁判义务反而迅速转移或隐匿财产以逃避履行裁判义务的问题,增加规定了“立即执行”的制度;其二,针对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拖延履行裁判义务的问题,增加规定了财产报告制度和相应制裁措施;其三,针对罚款过低对被执行人达不到应有制裁效果的问题,提高了罚款数额;其四,针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其单位负责人因不直接涉及他的利益而抱无所谓态度的问题,扩大了拘留适用的对象;其五,针对被执行人不履行裁判义务没有社会监督的问题,加大了执行联动机制;等等。


  

  (3)诉讼的程序正当性要求进一步突显 程序的正当性是程序法的“生命线”,程序法的好坏与其对程序的正当性要求是成正比的,程序正当性要求是程序本位理念的重要体现。程序本位理念是相对于程序工具主义思想而言的,就是要在民事诉讼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是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12]。程序本位理念的确立与程序刚性、程序公正和程序安定等紧密相关,其中程序刚性是程序本位理念确立的基础和前提。所谓程序刚性,是指法律关于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规定都应当是严肃的、权威性的,诉讼参与者不根据法律规定行事,就会有特定的不利后果对其进行制裁或者惩戒[13]。程序有“刚性”,违反了必会带来制裁或惩戒,程序本身的重要性才会受到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才能得到体现,程序本位的理念才能确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民事诉讼法》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应当说是不够充分的,程序的“刚性”没能得到很好的体现,最明显的如第179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从该项规定可以解读出,如果法定程序的违反没有影响案件正确的判决、裁定,则当事人不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再审。显然,这是典型的以实体结果来判断程序正当性的程序工具主义思想,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被放在了一个可有可无的位置,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几乎落了空。此次《修改决定》4条第1款在细化再审事由时,明确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细化为八项,即该款第4—5项和第7—12项;且不以实体结果来作为判断标准,强调了程序的“刚性”,进一步突显了程序的正当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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