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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评析(上)

  

  我们很欣喜地看到,《修改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的观念,而更加彰显了“以人为本”和“权利本位”的理念,如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此强化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进一步完善执行措施,以此增强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力度;进一步突显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


  

  2.具体内容创新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一步扩大 作为一部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保护当事人受侵害的实体权利为依归的法律,《民事诉讼法》无疑应当充分体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与防止法院审判权力的滥用是紧密相关的,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一对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矛盾体,任何一方诉讼权利(力)的无限扩大都会影响到相对一方诉讼权利(力)的发挥,进而阻碍民事诉讼目的的有效实现。尤其是审判权作为一项国家公权力,由于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往往具有易扩张和被滥用的特点,而当事人诉讼权利则因其权利分散,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而具有易萎缩和易被侵害的特点。因此,法院审判权力的行使应当受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并通过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广度以制衡法院审判权力。《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强调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仍然还做得很不够——尤其在我们法院职权色彩相对浓厚的国家,当事人诉讼权利对法院审判权力的制约监督远未达到一种理想的状态,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权力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还普遍存在。为此,《修改决定》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并以此强化对法院审判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其中比较突出的如《修改决定》11条明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还规定了异议的处理程序。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空白。另如《修改决定》12条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拖延不执行时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这主要考虑在到近年的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案件之所以难以执行,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此,《修改决定》予以了高度关注。再如《修改决定》13条进一步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却仅规定由执行员审查,且未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对此,《修改决定》予以了充分考虑,将《民事诉讼法》原相关条款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这些均充分说明《修改决定》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加强对诉讼权利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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