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思考评析:不缺新意,更多不足
《修改决定》共19条,主要涉及以下8个方面的内容:1.扩大了拘留适用的对象,并且提高了罚款数额;2.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3.细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4.明确规定特殊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可以延长;5.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制度;6.增加了执行管辖的法院,并且延长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7.赋予当事人等相关权利,规范执行行为;8.强化了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另外《修改决定》还删去了《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一章。仔细审视《修改决定》,我们将不难发现:其虽有所创新,但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下面我们拟对此作一评析。
(一)主要创新之处
1.理念创新:彰显了“以人为本”和“权利本位”的理念
“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向来是我国立法的基本指导理念。在新中国成立后,这种以“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为指导的立法思想处于主导地位,尤其是受当时以权力和管制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前苏联的强化国家主义观念的影响,我国于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制订的《民事诉讼法》或多或少地刻上了“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的印记。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在有关法院与当事人的权力(权利)配置上总是大大偏向于法院,法官拥有强大、宽泛的职权,当事人仍是被法院管理、规制的对象,其地位只是帮助法官处理案件的协助者,其诉讼权利不仅在总量上不够,而且还缺乏救济保障措施,对当事人实质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利。如当事人在宣判前请求撤诉必须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法院拥有相当大的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对案件的再审,法院有权不受时效、审级的限制而随时提起;等等。总之,从实质上讲,法官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导者[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