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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及其借鉴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日益重视人权保障,先后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的的国际人权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中多有关于公民诉权的原则性规定[22]。为有效保障民众的诉权,建议在我国宪法中增设如下规定:“任何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任何法律、法规均不得限制和损害公民的诉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公民行使诉权。”这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突破“实体当事人制度”,确立公民诉讼制度


  

  近年来,我国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群体纠纷的情形已经屡见不鲜,然而除了某些地方试行的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的渠道外,没有任何司法途径可供有良知的公民以个人或团体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公共环境,阻止污染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近年来,我国已有若干起居民团体为保护公共环境诉诸法院的案例,但是大多因无法律依据而遭败诉。


  

  按照传统诉讼法学理论,社会公众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主张权利,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才具有起诉的资格。传统的诉讼制度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与环境保护的要求是相互矛盾的,环境权益作为一种特殊的财富不仅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公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必然会直接或者间接损害到与环境相关的社会成员的利益。所以传统上认定“损害”的方法不一定完全适用于环境诉讼。在环境诉讼中,与当事人相关的利益不仅包括现实的损害,还包括未来的损害;不仅包括物质上的损害,还包括“美学”、“休闲娱乐”上的抽象意义上的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于起诉条件所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极大地限制了公民诉权的有效行使。为此,应当尽快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实体当事人制度”的规定,以便为公民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对于建立公民诉讼的必要性,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已经形成了共识,在有关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草案中已经出现了公益诉讼的条文,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确立指日可待[23]。


  

  (三)保障环保组织的诉讼权利


  

  根据美国司法实践,包括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塞拉俱乐部法律辩护基金、大西洋国家法律基金组织、公共利益研究组和地球之友在内的5个全国范围的环保组织包办了1984-1988年公民诉讼的大多数案件。另外,1988到1993年的五年中通过诉讼所获的1130万美元的环境赔偿中,4个主要环保团体占了930万美元,而地区性的环保团体和公民个人诉讼只占了很少的比例[24]。正是这种高度发达的社团组织,极大地推动了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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