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铁路、公路及其基侧,河流、水库、湖泊、渠道、行洪道及其堤岸不能归公民私人所有。农民宅基地、自留地不能买卖,农村一定比例的公共用地不能归公民私人所有。
第六条 政府征购、征租集体土地和私有土地,必须依据土地征购征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必须依法定标准预先支付价款,在紧急状态下可以事后支付。自治邦、自治省的征地补偿标准可以比照国家标准适当浮动。
第七条 国有矿藏资源所有权不能向集体或个人转让。
第二十三章 股票
第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三年内,不能向陌生人发行股票。向陌生人发行新股,必须经过国务院货币证券部批准,发行后市盈率不能超过十五倍。
第二条 全国年度股票发行计划由国务院货币证券部制定,经国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货币证券部部长、副部长以及中级以上行政官员不能持有任何公司的股票。
第四条 向外国国民和组织发行股票,价格不能低于面向中国公民和组织的发行价,否则以叛国罪论处。
第五条 同一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不能在两个证券市场交易。到外国证券市场发行股票,须经国会批准。
第六条 在中国市场发行的股票,只能以中国货币计价。
第七条 不能向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精神病患者、国家公职人员发行股票。现役军人、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不能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
第二十四章 货币
第一条 中华共和国公民券是中华共和国宪定货币,以选民对国家的主导权为价值保证。公民券以圆为基本单位,每一圆分为十角、一百分。
第二条 每一圆公民券与本宪法生效前中国人民银行铸造的每一圆人民币等值。
第三条 禁止使用金属材料铸造货币,为了防伪的需要在货币中添加微量金属材料不受此限。
第四条 货币铸造计划由国务院货币证券部制定,国会批准后实施。货币增长率不能超过工业生产的增长率。
第五条 任何企业、任何银行都无权以企业券、银行券代替公民券。
第六条 新币出厂后,初始所有权属于全体公民,首先用于补偿铸币成本,兑换需要报废的旧币,剩余部分由全体公民平分;经国会批准,可借给中央政府使用;经全体国民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批准,可转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宪法生效前铸造的货币,初始所有权归属于国家的部分不再变更;初始所有权归属于银行的部分按以下方式处理:
存放于中国人民银行金库中没有借出的现币,以及借给商业银行使用没有归还的部分,计算为国家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投资。
借给中央政府使用的部分,中央政府不再归还,债权债务关系注销。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治省银行在本宪法生效前铸造的货币,应当逐步停止流通。
第二十五章 环境、生态
第一条 不能以牺牲生态平衡和环境健康为代价发展经济。一切有利于生态平衡和环境健康的行为都应当得到鼓励,一切不利于生态平衡和环境健康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或限制。
第二条 不能以打扫卫生为借口清除杂草。
第三条 不能使用木材生产一次性筷子和一次性包装产品。
第四条 采伐生长缓慢的非人工种植的树木,应当以不伤害其生命为前提。采伐其他树木应当尽量不伤害其生命。不能以生产纸品为目的而采伐树木的主干。
第五条 不能白白焚烧农作物的秸秆。农作物秸秆被白白焚烧的选区,国家应当减少对该选区的能源供应。
第六条 不能以砍树和毁坏农作物作为对犯错公民的处罚手段。
第七条 不能使用贵重材料生产包装产品。不能进口豪华包装商品。
第八条 节能产品、节能房屋应当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第九条 水面、墙面应当绿化。
第十条 国家推行天葬或者伊斯兰式土葬,逐步停止遗体火化政策。
第十一条 公民遗体非因医学研究需要不能进行永久性防腐处理。
第十二条 不能使用贵重木材和不易分解的材料制作棺椁。除了沙漠地区,任何人的墓地不能超过六平方米,墓地之上可以植树,不能建坟,不能立碑,墓志铭可以安装在树上。
第十三条 任何一种转基因农作物的推广,都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批准。
第二十六章 宗教
第一条 宗教组织不能接受未成年公民为正式教徒;不能授予非正式教徒以正式教徒的名份;不能占用、租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宗教场所;不能对不愿正式入教的公民和不愿捐款捐物的公民进行精神胁迫。
第二条 宗教场所土地租用费、场所建设费、人员生活费、日常活动费等,不能由财政拨付或补贴。本宪法生效前已经投入的财政经费,归宗教组织所有,不能追回,事先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宗教组织租用国有土地,连续六十年从事合法宗教活动,自动获得该项土地的所有权。
第四条 宗教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教规。
第五条 任何宗教组织和宗教领袖都没有不被媒体公开批评的特权。
第二十七章 结社、集会
第一条 公民结成社会团体,应当依法登记。
第二条 结社的目的是交流、维权、参政。社会团体不能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三条 政治社团可以向社团成员收取适量社费,可以接受选民个人小额捐助,不能从事营利活动,不能获得财政资助。
第四条 学术、文化社团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申请财政资助经费。行业性社团因受政府委托承担一定的社会管理工作,经国会或地方立法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适量财政资助。
第五条 未成年公民不结社。未成年学生可在老师的指导下,以增加社交能力、学习能力、生活能力为目的,组织校内学习型准社团。
第六条 社团章程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社团和公民个人可以在会所、广场、公园举行集会,讨论任何问题,但不能妨碍公共交通。
第八条 社团创办的报纸、期刊,不能向社团成员强行推销。
第九条 任何社会团体、社会群体及其领袖都没有不被媒体公开批评的特权。
第十条 社团可以依法举行请愿活动。
第二十八章 请愿
第一条 公民联合可以举行请愿活动。
第二条 请愿应当以游行和签名的方式公开进行。参加请愿的公民应当在请愿书上签名,不在请愿书上签名的公民不能参加请愿游行。请愿书内容应当包括:请愿事项,请愿理由,法律依据。
第三条 向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请愿,向初级检察院、中级检察院请愿,向包公法院请愿,向国民代表请愿,签名人数不能少于一千人;向省政府请愿,向高级检察院请愿,签名人数不能少于三千人;向中央国家机关请愿,签名人数不能少于九千人。
第四条 公民不能向初级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请愿。
第五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能参加请愿活动。成年人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请愿活动,以危害儿童罪论处。未成年人自己组织的请愿活动,没有法律效力,国家机关不予受理,该未成年人的家长和老师应当受到谴责。
第六条 正在服刑的成年公民,可以在请愿书上签名,不能参与请愿游行。
现役军人不能组织或参与请愿。
第七条 现任法官、现任检察官、现任警察可以参与请愿签名,不能组织请愿,不能参与请愿游行。
第八条 请愿组织者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游行时间、线路、人数、目的地通知游行发生地公安局。
第九条 要求罢免县长、城长、市属局长的请愿,要求实施或停止本地区重大项目的请愿,由市长受理。
第十条 要求罢免省辖市市长、央辖市副市长、省辖市副市长的请愿,要求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法规的请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理。
第十一条 要求撤换省长、副省长、央辖市市长、国务院秘书长、不管部长、部长的请愿由国务院受理。
第十二条 要求立案调查国家公职人员、各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的请愿,由各级检察院受理。
第十三条 要求弹劾公职人员的请愿,由国民代表受理。
第十四条 要求平反重大冤错案件的请愿,由包公法院受理。
第十五条 要求实施或停止省内重大项目的请愿,由统治省省长受理。
第十六条 要求实施或停止全国性重大项目的请愿,由国务院受理。
第十七条 要求修改法律、制定法律的请愿,由国会受理。
第十八条 要求重新解释宪法的请愿,要求废除违反宪法的邦宪、省宪条文的请愿,要求废除违宪法律条文的请愿,由最高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