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认为被弹劾行为构成反人类罪或叛国罪或破坏程序罪,被弹劾人立即解除职务,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复决。
第九条 对国会司法委员会主席、弹劾委员会主席、程序委员会主席的弹劾,由最高检察院立案、调查、起诉,最高法院宪法法庭审理。
第十条 对国务院副总理、秘书长、不管部长、部长、国家主席办公厅主任、邦长、省长、市长、中央军事司令部司令、最高法院副院长、最高检察院副院长、大法官、大检察官的弹劾,由国会司法委员会立案、调查、起诉,国会全体会议审理。
第十条 对其他公职人员的弹劾,由国会司法委员会立案、调查、起诉,国会弹劾委员会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国会程序委员会、弹劾委员会、司法委员会主席,自治邦邦长,自治省省长,国务院审计部长、统计部长,最高法院大法官,最高检察院大检察官,包公法院院长,在被弹劾期间,不能出国或者必须回国,财产适度冻结,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在国会全体会议或者最高法院宪法法庭认定有罪之前,可继续履行职务。
第十二条 被弹劾人在调查阶段辞职,弹劾程序中止,减轻司法处罚或行政处罚;在起诉阶段辞职,弹劾继续进行,直至审理结束。
第十三条 自治邦、自治省公职人员监察、弹劾制度,由自治宪法、自治法律规定。
第十八章 全民公决
第一条 国会全体三分之二多数不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发起全民公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除本宪法第二十九章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发起全民公决。
第二条 两次全民公决的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年。同一事项不能在十年内举行两次全民公决。公民公决事项必须提前两个月向选民公布。
第三条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全民公决表决票,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票表决。选民证在表决日二十天前发放。选民证分两联,第一联换取选票,第二联为存根。
第四条 截止公决投票日未成年公民,经法院认定的精神病患者,不能领取选民证。公民对选民资格有异议,应当在表决开始日十七天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在表决开始日七天前做出判决,选举理事机构应当在表决日一天前执行法院判决。
第五条 现役军人在参军前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参军前户籍所在地已无近亲属,不参加全民公决。
第六条 年老体弱的选民,正在服军役的选民,正在住院治病的选民,正在服刑的选民,在市外、国外工作、读书、出差的选民,可以委托近亲属中的选民代理投票。受委托的选民凭结婚证、户口本、判决书、军人家属证等证件和委托人的选民证领取表决票。
第七条 全民公决投票采用画勾法。
第八条 全民公决经费,从国家主权基金中支付。
第九条 第九条 地方性全民公决由自治宪法、自治法律、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十九章 外交
第一条 中华共和国依法继承大清帝国、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法上的一切权力、权利、责任、义务。
第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以秘密协议终结国际领土、领海争端,否则以叛国罪论处。
第三条 中华共和国在国际关系中,承认并遵守联合国宪章。
第四条 国家主席对外代表中华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对外代表中华共和国中央政府。
第五条 外交使节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
第六条 外交条约由国务院或相关国家机关签署,国家主席公布。重要条约须经国会批准后才能交国家主席公布。条约未经公布不能生效。
第二十章 财产与经营
第一条 公民可以通过支付劳动、支付智力成果、资产经营、继承、接受赠与、接受奖励获得财产所有权。
第二条 公民占有、持有的任何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是非法所得,推定为合法所得。
第三条 公民对自己的财产,在法律和自治宪法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使用、经营、处分的权利,行政法规、自治法律、地方法规不能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干涉。
第四条 成年公民两人以上可以建立企业法人,成年公民三人以上可以建立传媒企业法人。公民建立企业应当依法登记,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业和国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营私有财产应当实行职务回避、行业回避和规模限制。
第六条 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从事财产经营活动不能享受超国民待遇。
第七条 未成年公民对于其所有的财产不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处分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监护人同意不能向未成年公民出售或者购买股权、债权、彩票、贵重商品和重大服务,不能接受未成年公民的捐赠。
第八条 公民和组织向未成年公民预售产品和服务,未成年公民的父母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为了承担犯罪赔偿责任,法院可以强迫成年犯罪公民提前继承财产。
第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企业章程向国库上缴或分配红利。红利减免须经国会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国有资源经营收入不能全部归地方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 公有财产不能私分,不能贱卖。
第十三条 私有财产、集体财产非依法律程序不能征收、征租、征购。
第十四条 侵占、毁坏公私财产受刑法制裁。
第二十一章 财税
第一条 国家机关的一切支出,都必须源自国库的拨款。
第二条 国家机关的一切拨款都必须符合拨款计划。
第三条 国家主权基金,由国家主席办公厅匡算,国务院核算,国会批准后,由国库全额拨付。该项基金用于大选、全民公决、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能挪用,不能投资。
第四条 国会自我预算(年度预算和长远预算),包括场馆建设、办公经费,外事经费、专项经费、集体雇员配备、议员个人助手配备、议员工资支出等,由国会自我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人事部共同拟定,经国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予批准,国会应当根据国民代表中的反对意见,对预算进行修改后再次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批准。如果国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不愿修改,可以发起全民公决。国会自我预算批准前,可以由国务院提出一个临时预算计划,经国家主席签署后实施。
国会年度自我预算如果没有超过上一年的年度自我预算,无需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五条 中央国库其余拨款计划,由国务院起草,国会讨论、修改后通过,国务院执行。临时拨款计划额度不能超过上一个年度计划额度的三分之一。财政年度过半,国会未能通过本年度国库拨款计划,国务院可以请求国家主席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别会议通过拨款计划。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分别征税,税种、税率或税额由法律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宪法、自治法律可以自行规定自治地方的地方税的税种、税率或者税额。任何自治省、自治邦的公民、法人都没有免交央税的特权。
第八条 贫困地区需要享受的央税减免的范围、额度和年限,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不能向公民和组织收费。法院不能收取诉讼费,诉讼裞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不能由法院代收。
第十条 国家机关没有法律或自治宪法、自治法律上的依据,不能向公民和组织征收罚款。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央辖市、省辖市地方国库的年度拨款,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拨款计划通过之前,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通过临时拨款计划,额度不能超过上一个年度预算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自治邦、自治省国库收支制度,由自治宪法、自治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章 土地
第一条 农户承包经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包括粮田、林地、草地、湿地等),始终从事粮、林、牧、渔业生产,年满六十周年,自动获得土地所有权。
第二条 公民个人或家庭投资治理沙漠千亩以上,固沙、绿化达到国家标准,自动获得该项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购买农用私有土地的人,必须是中国公民,从事农业生产满十年,必须以农业生产为目的。
第四条 农户私有土地,如果不属于治沙所得,不能超过*百亩。农户私有土地不足一百亩,只能被一个继承人继承。